(2008)東商終字第35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3-10)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東商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志信,男,1958月8日19出生,漢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作祥,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漢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剛,山東齊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作堂,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廣饒縣大王鎮(zhèn)周莊村農民,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聶仁輝,山東鼎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志信、李作祥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7)廣民四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志信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剛、上訴人李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剛,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聶仁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韓濤系武漢信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職工,2001年4月3日至2002年1月26日,先后8次到兩原告經營的山東省周莊企業(yè)集團總公司福利再生膠廠購買橡膠制品,共計貨款328751元。后退貨計款63462元。
原審法院認為,兩原告依據(jù)韓濤所寫的提貨條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但沒有證據(jù)證明韓濤的行為是受被告的委托,被告對韓濤的行為也沒有追認,因此被告不應對韓濤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對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駁回原告李志信、李作祥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80元,由原告李志信、李作祥負擔。
上訴人李志信、李作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同村,彼此之間非常熟悉,之間發(fā)生多次業(yè)務,韓濤是被上訴人李作堂的業(yè)務員,此是不爭的事實。本案膠管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系發(fā)生在本村村民這一鄉(xiāng)村社會特殊地域范圍,是以口頭(君子)協(xié)議之形式而形成的,是實實在在、具體存在的。本案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是不成立的。二、原審判決裁判不當,應當撤銷,予以改判。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以韓濤是武漢信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公司)業(yè)務員的身份來推卸責任,是不成立的。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貨款265325元。
被上訴人李作堂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正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任何買賣關系,兩上訴人是在經營山東省周莊企業(yè)集團總公司福利再生膠廠 (以下簡稱再生膠廠)期間,被上訴人李作堂經營武漢公司,韓濤作為武漢公司的業(yè)務員從上訴人經營的再生膠廠進貨到武漢,由武漢公司給再生膠廠結算,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一完全能證明。韓濤與上訴人經營的再生膠廠發(fā)生買賣關系已經得到武漢公司的認可,并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發(fā)生業(yè)務關系,上訴人經營的再生膠廠已經收到武漢公司的承兌貨款且已超支。上訴人的起訴和上訴沒有任何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1998年8月28日,李志信、李平吉與再生膠廠破產還債清算組簽訂的租賃合同一份及交款人為李平吉的收款收據(jù)兩張、2005年5月13日的協(xié)議書一張。證明再生膠廠清算組于1998年8月28日將再生膠廠的固定資產及低值易耗品租賃給兩上訴人,兩上訴人利用租賃物品進行生產銷售,系個人行為,不存在再生膠廠的經營行為。
證據(jù)二,廣饒縣人民法院(2006)廣民四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證明:1、被上訴人在本案原審2007年7月13日庭審筆錄中稱"雙方之間從未發(fā)生買賣關系"完全錯誤。2、民事判決書證實1999年12月4日李作堂借給兩上訴人20萬元,口頭約定用膠管款抵頂借款,后因李作堂的業(yè)務員韓濤發(fā)生交通事故,李作堂與兩上訴人算帳時發(fā)生糾紛,2006年向廣饒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3、廣饒縣人民法院(2006)廣民四初字第61號庭審筆錄證實:被上訴人李作堂明確承認從兩上訴人處購買100多萬元膠管,兩上訴人也給李作堂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增值稅發(fā)票,兩上訴人是以破產企業(yè)名義給李作堂開具的),發(fā)票上的武漢公司與兩上訴人沒有實際業(yè)務往來。
證據(jù)三,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東民四終字第135號庭審筆錄。證明:李作堂在該案二審中提供了兩上訴人會計出具的帳面欠款證明,證明雙方一直有業(yè)務來往。(證據(jù)三不作為證據(jù)使用)
證據(jù)四,武漢公司工商登記材料(36頁)。證明:1、該公司是李作堂發(fā)起并出資設立的,與李作堂在一審中的庭審所述一致。2、武漢公司領取執(zhí)照時間是2001年4月11日,而被上訴人的業(yè)務員韓濤在2001年4月3日就開始從上訴人處提貨,公司未成立之前韓濤不可能是武漢公司的業(yè)務員,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韓濤系武漢公司業(yè)務員這一事實完全錯誤。
證據(jù)五,雙方在未發(fā)生糾紛前,算帳時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部分流水明細單(6頁,復印件)。證明:被上訴人的明細上顯示2001年5月15日、2001年6月25日、2001年11月19日、2002年1月8日(二次)、2002年1月26日的記載與被上訴人李作堂業(yè)務員韓濤的提貨單內容完全一致。明細帳上記載的客戶與一審上訴人提供的出具證明的客戶單位大王橡膠制品廠等相吻合。此份證據(jù)雖然是復印件但與本案其它證據(jù)內容緊密關聯(lián),請法庭注意。
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被上訴人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jù)一,1、此證據(jù)與本案無關。2、該合同并不是兩上訴人簽的,還有李平吉。3、兩上訴人與韓濤發(fā)生的業(yè)務關系都是以公司名義發(fā)生,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對證據(jù)二,1、當時韓濤購買兩上訴人經營的再生膠制品時,兩上訴人是知道的,且雙方結算都是由武漢公司和再生膠廠兩個單位結算,雙方買賣行為是兩單位之間的買賣行為,且被上訴人也沒有雇傭過韓濤,只是武漢公司雇傭的。
對證據(jù)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韓濤在公司成立之前4月3日的購買行為也已經得到武漢公司追認和認可,視為公司的購貨行為。
對證據(jù)五有異議,這不是被上訴人提供的,且該明細帳也體現(xiàn)不出是被上訴人的。
被上訴人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武漢公司出具的工資表(20頁)。以證明:在2001年至2002年期間,韓濤是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質證認為:1、工資表上可以證明在2001年5月26日之前,本案涉及的韓濤購買的兩筆業(yè)務,與公司無關。2、武漢公司是外地企業(yè),上訴人從來不清楚該公司的情況。3、工資表上有李作堂的名字,不排除李作堂,在經營中設立公司用于避稅的可能性,該證據(jù)與本案買賣合同沒有任何關系。4、李作堂與上訴人李作祥同村同族有血緣關系,基于相互的熟悉才給李作堂發(fā)貨,與該公司沒有關系。綜上,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四份證據(jù)。證據(jù)一中的租賃合同是李志信、李平吉與再生膠廠破產清算組簽訂的,租賃費收據(jù)記載的交款單位是李平吉,2005年5月13日,兩上訴人與李平吉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自2001年12月30日后,再生膠廠所生產經營、承租的資產、債權債務和上交出租方的承包費,由李志信、李作祥2人負全部責任,李平吉不負任何責任。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該證據(jù)與上訴人的主張相矛盾,不予采信。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但證據(jù)二僅對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借款20萬元予以審理并作出判決,未涉及本案的買賣關系,故對本案無證明力。上訴人對其證據(jù)三不作為證據(jù)使用,故本院對證據(jù)三不進行認證。被上訴人對證據(jù)四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雖然韓濤在武漢公司成立之前的2001年4月3日在上訴人處提貨一次,但上訴人無證據(jù)證明該行為是受被上訴人委托的。證據(jù)五系復印件,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上訴人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對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單,上訴人質證認為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但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綜合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韓濤是被上訴人的業(yè)務員,也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80元,由上訴人李志信、李作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代理審判員 孟凡云
代理審判員 柳洪祥
二○○八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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