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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東民一終字第20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2-18)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東民一終字第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玉德,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漢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景利,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漢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玉榮(系張景利之妻),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漢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軍林(系張景利外甥女婿),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略)。

      上訴人張玉德因與被上訴人張景利、張玉榮、王軍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6)廣民二初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玉德,被上訴人張玉榮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景利、王軍林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張玉德與其兄張玉康同張景利、張玉榮、王軍林發(fā)生爭執(zhí)、毆斗,毆斗中造成張玉德受傷。張玉德受傷后入廣饒縣人民醫(yī)院治療4天,支付醫(yī)療費783.48元。出院后,醫(yī)生建議休息一周后復查;之后,張玉德又于2006年9月29日到醫(yī)院復查一次;2006年10月8日經(jīng)廣饒縣公安局法醫(yī)學活體文審鑒定書(2006)廣公(法臨)鑒字147號認定張玉德的傷情已構(gòu)成輕微傷,張玉德支付鑒定費200元。張玉德提供的交通費用應以其實際就醫(yī)次數(shù)為準,結(jié)合本案案情應以出院、住院及復查四次12元為宜。張玉德系農(nóng)民,其誤工費應按山東省農(nóng)民人均純收入計算,為119.67元(4368元÷365天×10天);護理費為47.87元(4368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元(4天×3元)。事件發(fā)生后由廣饒縣公安局石村派出所于2006年10月12日做出調(diào)解終結(jié)書。

      原審法院認為,張玉德與張景利、張玉榮、王軍林系同村村民,應當按照有利生產(chǎn)、方便生活、團結(jié)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相鄰關(guān)系,發(fā)生糾紛時雙方應按照正確途徑申請?zhí)幚,不應用打架斗毆的方式來解決。張玉德與張景利、張玉榮、王軍林因堆放樹枝而發(fā)生爭執(zhí)、毆斗,張景利、張玉榮、王軍林無證據(jù)證明張玉德的傷情系自傷或他傷,故應對張玉德因受傷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張玉德要求張景利、張玉榮、王軍林支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理由正當,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對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張景利、張玉榮、王軍林賠償張玉德各項損失費共計1165.02元中的70%,即815.51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二、駁回張玉德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6元,由張玉德承擔56元,張景利、張玉榮、王軍林承擔50元。

      上訴人張玉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30%的責任是錯誤的。原審法院已查明系被上訴人張玉榮強行在上訴人的哥哥張玉康院旁存放樹枝,遭拒后將院墻推倒,進而糾集王軍林等人闖入張玉康家中,將上訴人打傷,上訴人沒有過錯。石村派出所的筆錄和110出警的現(xiàn)場照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闖入張玉康家中將上訴人打傷,法醫(yī)鑒定和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的傷害事實。被上訴人有六、七人之多,前來毆打上訴人,進而霸占張玉康的宅基地。原審法院忽視這一事實,臆斷為上訴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顯系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打傷,損害上訴人的身心健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計1165.02元,并向上訴人公開賠理道歉;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張玉榮當庭答辯稱,上訴人主張是在張玉康家中將其打傷,不屬實。上訴人主張有六、七人將其打傷也無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張玉榮沒有傷害上訴人,對其損害被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景利、王軍林未進行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正確處理相鄰關(guān)系,發(fā)生糾紛時雙方應按照正確途徑解決,不應采用打架方式。2006年9月1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堆放樹枝而發(fā)生爭執(zhí)、歐斗,雙方在爭執(zhí)過程中導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因受傷造成的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承擔70%的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未按生效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玉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 霞

                                         審 判 員  侯麗萍

                                         審 判 員  翟玉芬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喬良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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