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東民一終字第75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5-16)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東民一終字第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愛平,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漢族,無固定工作單位,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和杰,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清源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希茜,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漢族,無固定工作單位,現(xiàn)(略)。
上訴人徐愛平因與被上訴人劉希茜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7)東民初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愛平及委托代理人趙和杰、被上訴人劉希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劉希茜、徐愛平于1996年底經(jīng)人介紹相識,1998年2月25日登記結(jié)婚,1999年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劉鎧源。2006年徐愛平曾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與劉希茜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關(guān)系并未改善。于2007年9月4日劉希茜再次提出離婚。
原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后,夫妻關(guān)系并未改善,劉希茜與徐愛平的離婚請求,應予以支持。婚生子劉鎧源隨劉希茜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長。徐愛平系城鎮(zhèn)居民,參照2006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12192元的標準計算撫養(yǎng)費,以每月支付260元為宜。徐愛平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視為對其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準予劉希茜與徐愛平離婚;二、婚生子劉鎧源隨劉希茜共同生活,徐愛平自2008年1月每月支付撫育費260元至獨立生活時止。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600元由劉希茜負擔。
徐愛平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理由:原審程序違法,送達程序不符合規(guī)定;原審未對財產(chǎn)進行分割,故請求孩子應判歸上訴人撫養(yǎng),依法分割共同財產(chǎn)。
被上訴人劉希茜答辯稱,上訴人沉迷于打麻將,孩子無人看管,現(xiàn)在一直由被上訴人父母看護,上訴人未盡到應有的撫養(yǎng)義務(wù);因一審上訴人未出庭,故放棄對財產(chǎn)分割,二審同意對財產(chǎn)進行分割。
二審查明,上訴人主張在其哥哥開辦的車王修理廠上班,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上訴人僅主張對房屋進行分割,其它房屋內(nèi)財產(chǎn)等均放棄分割。二審庭審中,在征得雙方均同意的情況下,本院主持對夫妻共同的房屋進行競價處理。競價結(jié)果是上訴人徐愛平出價18萬元競得該房屋所有權(quán),并同意按照房屋價值的一半9萬元折價給被上訴人劉希茜,F(xiàn)雙方爭議孩子的撫養(yǎng)問題。
其它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車王修理廠的證明,證明其有穩(wěn)定的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且該廠系上訴人哥哥開辦,與上訴人有利害關(guān)系,對該證明不予采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撫養(yǎng)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均無固定的工作收入,但婚生子現(xiàn)已隨祖父母在濱州共同生活,并已經(jīng)上學。頻繁的改變孩子的生活環(huán)境對孩子成長學習不利,從維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fā),原審判令婚生子隨被上訴人一起生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針對房屋問題,雙方均同意按照競價結(jié)果進行分配,本院予以支持。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樓房歸上訴人徐愛平所有,徐愛平折價9萬元給被上訴人劉希茜。綜上,根據(jù)二審新證據(jù),予以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7)東民初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以及案件受理費的負擔。
二、夫妻共同財產(chǎn)房屋一套歸上訴人徐愛平所有,徐愛平給被上訴人劉希茜房屋折價款9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徐愛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 霞
審 判 員 翟玉芬
審 判 員 童玉海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喬良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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