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東商初字第81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11-14)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8)東商初字第81號
申請人:東營市勝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西四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趙建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山東眾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北二路222號。
法定代表人:孫浦華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明,山東領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立峰,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漢族,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略)。身份證號:(略)。
申請人東營市勝信石材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東營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東仲裁字第44號裁決書。東營市勝信石材有限公司對裁決不服,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申請。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東營市勝信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建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福,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張明、徐立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東營市勝信石材有限公司訴稱:2004年10月9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申請人向該公司承建的東營市河口區(qū)行政服務中心辦公樓工地供石材并安裝,約定價款為1986200元,申請人按照合同約定及該公司、建設單位的設計要求履行了合同義務,實際履行合同標的額1329695.83元,墊付運費55886元,該公司除在2005年1月28日支付561600元外,其余款項未予支付。申請人向東營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但仲裁庭以證據(jù)不足為由,駁回了申請人的請求。
仲裁過程中,申請人提交了相關證據(jù)證明申請人的主張時,被申請人首先主張該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申請人提交了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石材款561600元的證據(jù)后,被申請人又主張合同履行義務部分已經(jīng)全部支付給申請人。申請人為證明自己實際履行合同的標的額,出示了該公司負責施工的項目部為申請人出具的工程量計算表一份,該計算表有其工作人員的簽名和其項目部的印章。為證明工作人員的簽名真實性,申請人還提交了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但是該公司的代理人卻否認印章為其公司所有,否認該工作人員的簽名。仲裁庭依申請人的申請向該公司的施工項目部核實情況時,該項目部認可印章字樣的真實性,但拒絕出示其項目部的印章。該公司在庭審中也沒有出示任何本案中合同履行的證據(jù),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jù),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法院撤銷東營仲裁委員會(2008)東仲裁字第44號裁決書。
被申請人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恰當,其駁回仲裁申請人的申請有法律依據(jù),是公正的裁決。申請人申請撤銷仲裁的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
庭審中,申請人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發(fā)票的記賬聯(lián)共計15張。證明被申請人已付款561600元,實際掛賬是579800元,被申請人扣除了18200元管理費。
證據(jù)二、勝利勝建集團第二工程處建安項目部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勝利勝建集團第二工程處的印章是確實存在的。
證據(jù)三、被申請人給申請人出具的工程量計算表一張及河口區(qū)行政辦公樓鍛銅浮雕及點螺漆畫審核報告與印章及張亮、趙強的簽名比對。證明張亮是被申請人第二工程處的工作人員。
對申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jù),被申請人發(fā)表以下質(zhì)證意見:
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正好說明了被申請人已經(jīng)依約履行了自己的付款義務。
證據(jù)二與本案無關,印章與我公司的不一樣。被申請人全稱是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申請人出示的是勝利勝建集團第二工程處建安項目二部的公章與我方名稱是不符的。
對證據(jù)三計算表上張亮的簽名與審核報告上張亮的簽名是否一致我們持否定態(tài)度。該計算表沒有注明具體的施工時間、地點,材料的用途、來源這些都不清楚,另外在該證明上沒有與被申請人有關聯(lián)的任何信息存在。這些證據(jù)達不到申請人的證明目的。
被申請人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04年10月9日,申請人東營市勝信石材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約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承建的東營市河口區(qū)行政服務中心辦公樓工地供石材并安裝,約定價款為1986200元。申請人按照合同約定及該公司、建設單位的設計要求履行了合同義務,被申請人于2005年1月28日支付申請人貨款561600元,其余款項未予支付。2008年4月8日,申請人向東營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東營仲裁委員會受理后,于2008年5月6日、6月12日,先后兩次開庭進行了審理。2008年7月22日,東營仲裁委員會作出(2008)東仲裁字第44號裁決書。
本院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雙方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均無異議,因此可以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對合同是否全面履行及履行的數(shù)額,也是審理雙方糾紛的焦點問題。從申請人提供的履行合同的證據(jù)顯示,被申請人下屬的第二工程處建安項目二部及工作人員在有關證據(jù)上蓋章、簽字,如果被申請人對公章及簽字不認可,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其對公章及工作人員的簽字的真?zhèn)呜撚信e證責任,而不是由申請人負責舉證,東營仲裁委員會在對該問題的舉證責任分配上處理欠妥,應予糾正。被申請人對公章及簽字既不認可,又不提供推翻其真實性的證據(jù),從而影響了裁決的公正性。申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撤銷東營仲裁委員會(2008)東仲裁字第44號裁決書。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申請人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裁定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 判 長 董慶忠
代理審判員 孟凡云
代理審判員 柳洪祥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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