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東商終字第132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9-9)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東商終字第1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岳小兵,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漢族,東營市人民政府職工,現(xiàn)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曉亮,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東營區(qū)一中教師,現(xiàn)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玉明,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漢族,東營市交通局職工,現(xiàn)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九蓮,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東營區(qū)辛店街道中學教師,現(xiàn)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祥振,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漢族,東營區(qū)龍居鎮(zhèn)教委退休職工,現(xiàn)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戰(zhàn)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政府駐濟南辦事處職工,現(xiàn)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萬懷志,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勝利石油管理局化工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一分公司職工,現(xiàn)住(略)。
七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葉曉明,山東百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墾利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墾利縣中興路187號。
法定代表人:牛群元,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東利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振華,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漢族,墾利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職工,現(xiàn)住(略)。
原審被告:鄭子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略)。
原審被告:常雪峰,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漢族,(略)。
原審被告:常海防,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漢族,(略)。
原審被告:楊昌明,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略)。
原審被告:常希國,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漢族,渤海鉆井二公司職工,現(xiàn)住(略)。
上訴人岳小兵、張曉亮、許玉明、楊九蓮、韓祥振、楊戰(zhàn)峰、萬懷志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2008)墾商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曉亮、韓祥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葉曉明,上訴人岳小兵、許玉明、楊九蓮、楊戰(zhàn)峰、萬懷志的委托代理人葉曉明,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周振華,原審被告常雪峰、常海防、楊昌明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鄭子營、常希國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的下屬機構鉆井信用社與借款人卜永泉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0000元整,借款用途周轉,還款期限至2008年4月25日,利率按月息10.65‰計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975‰(按借款憑證載明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換算)計算。同日,原告的下屬機構鉆井信用社與借款人簽訂了借款憑證。
原告提交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載明:保證人自愿為債務人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在債權人辦理約定的各類業(yè)務,實際形成的債權的最高余額壹百萬元提供擔保;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第十一條為特別提示,內容為"債權人已提請保證人、債務人注意對本合同各印就條款作全面、準確的理解……"。合同保證人處顯示12被告的個人簽名、手印及個人印章。庭審中,除被告岳小兵外,其余被告均對其個人簽名無異議,對個人印章有異議。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除部分利息歸還外,余款至今未向原告償還。
原告關于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本金1000 000元為基數(shù),從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25日,按月利率10.65‰計算,利息為12425元;從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5.975‰(按借款憑證載明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換算),利息為2662元。合計利息為15087元。自2008年5月1日至判決被告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5.975‰計算。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借款人卜永泉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以上合同的效力,予以確認。被告鄭子營、常希國、許玉明、楊九蓮、韓祥振、楊戰(zhàn)峰、常海防、常雪峰、張曉亮、萬懷志、楊昌明對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處的個人簽名無異議,且上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情形的相關有效證據(jù),且被告均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對自己的簽字行為所引發(fā)的法律后果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上述保證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時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證人常淑娟的證人證言,因證人與被告楊九蓮系表姐表妹關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該證言系孤證,故該證言不能成為單獨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其他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均不影響本案保證合同關系的成立。借款憑證證實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的交付義務。被告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故其對于該借款本息的支付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由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87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原告關于被告支付自從2008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間的新生利息的主張,其計算時間有誤,因被告如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則被告違反的是法定的遲延履行責任,即被告此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加倍履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故原告的上述利息計算在時間上跨越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其逾期利息計算應計算到裁判文書生效之日止。被告岳小兵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對其部分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鄭子營、常希國、許玉明、楊九蓮、韓祥振、楊戰(zhàn)峰、常海防、常雪峰、岳小兵、張曉亮、萬懷志、楊昌明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通過本院向原告墾利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87元 (利息計算至2008年4月30日);二、自2008年5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間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月利率15.975‰計算,由被告鄭子營、常希國、許玉明、楊九蓮、韓祥振、楊戰(zhàn)峰、常海防、常雪峰、岳小兵、張曉亮、萬懷志、楊昌明一并向原告付清;三、被告鄭子營、常希國、許玉明、楊九蓮、韓祥振、楊戰(zhàn)峰、常海防、常雪峰、岳小兵、張曉亮、萬懷志、楊昌明對上述兩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3936元,由被告鄭子營、常希國、許玉明、楊九蓮、韓祥振、楊戰(zhàn)峰、常海防、常雪峰、岳小兵、張曉亮、萬懷志、楊昌明連帶負擔。
上訴人岳小兵、張曉亮、許玉明、楊九蓮、韓祥振、楊戰(zhàn)峰、萬懷志上訴稱,一、原判決程序違法遺漏主要被告,導致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由于本案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從合同是擔保合同。這樣就存在兩種民事法律關系即借款關系和擔保關系,而且這兩種法律關系的主要當事人均為卜永泉。卜永泉不到庭欺詐行為就無法確認,上訴人就擔保行為就無法主張權利,事實真相就無法澄清。因此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利益不受侵犯提起上訴,要求追加卜永泉為第一被告。二、本案的事實真相是:卜永泉讓上訴人簽字時暴露的只是一張紙上的空白地方,聲稱調查公司人員身份,讓上訴人簽名,并未說明是作擔保人,一審訴訟階段時,才發(fā)現(xiàn)卜永泉不僅用虛構的事實欺騙上訴人簽字還蓋上了私刻上訴人的名單。一切行為都是在上訴人不知真相情況下所為。故上訴人認為卜永泉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明顯屬于欺詐應確認無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擔保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墾利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上訴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因此作為被上訴人的債權人有權單獨要求作為上訴人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沒有追加卜永泉為本案被告的必要。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jù)充分,應當維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常雪峰、常海防、楊昌明答辯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原審被告鄭子營、常希國未作答辯。
二審中,七上訴人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收據(jù):
證據(jù)一,卜永泉書寫的證明一份。
證據(jù)二,楊九蓮單位的證明、東營區(qū)辛店街道辦事處中學教師簽到簽退表共六頁,證明被上訴人提交的擔保合同簽字的那天,楊九蓮正在上班。
證據(jù)三,常淑虹(卜永泉的妻子)的證言一份,證明2007年4月16日常淑娟帶韓祥振和楊九蓮在良子沐足簽的合同,不是在信用社。
證據(jù)四,楊戰(zhàn)峰單位的證明一份,證明簽訂擔保合同的那天,楊戰(zhàn)峰在單位上班,擔保合同是在楊戰(zhàn)峰單位簽的。
證據(jù)五,張曉亮所在單位的證明、考勤表各一張、吳文利的證明一張、張曉亮所在學校的教課表一張,證明從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張曉亮是全勤,卜永泉找張曉亮在保證合同上簽字時是在張曉亮單位簽字的,張曉亮那一天有語文課。
證據(jù)六,萬懷志單位的證明及考勤表各一張,證明簽保證合同那天萬懷志正在學校。
證據(jù)七,利津縣明集鄉(xiāng)鄭家村村委會的證明一張,證明岳小兵2007年4月23日至29日一直在市委辦公室駐利津縣明集鄉(xiāng)鄭家村工作組上班。
證據(jù)八,東營市交通局客運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一張,證明在2007年4月25日許玉明正在上班,未出去。
證據(jù)九,趙會波、徐漢忠出具的證明一張,證明許玉明在合同上簽字的過程。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一、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不屬于新證據(jù);二、證人證言應當有證人出庭作證,證人不出庭作證無法認定證言的真實性。三、單位出具的證明從形式上看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沒有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綜上,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對上訴人的主張不具有證明力。合同的簽定地點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原審被告常雪峰、常海防、楊昌明對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農(nóng)戶借款申請書一張,在該申請書中所有的上訴人在擔保方式一欄中簽名;
證據(jù)二,部分擔保人單位出具的工資收入證明。進一步印證上訴人為卜永泉提供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七上訴人的質證意見,對張曉亮的簽字無異議,名章是假的。韓祥振的名字不是本人簽的。對被上訴人的證據(jù)一,代理人認為與借款合同性質是一樣的,反映不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證據(jù)二,韓祥振的證明是假的,楊九蓮、張曉亮的證明證明不了什么,只能證明是老師,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
原審被告常海防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字是我簽的,但是章不是我的章。
原審被告常雪峰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字是我簽的,章不是我的章。
原審被告楊昌明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合同上的字很小,我看不清楚是不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的。
原審被告常海防、常雪峰、楊昌明未提交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及原審被告的答辯,二審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七上訴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是否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二、原審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認為,七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其中出具證言的證人均未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單位出具的證明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且該證據(jù)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中的新證據(jù),對此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故對七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在原審時就存在,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未向法庭提交,二審中提交該證據(jù),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新證據(jù),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雙方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作為債權人的被上訴人只起訴保證人,符合擔保法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要求追加債務人卜永泉為第一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無證據(jù)證明其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上訴人關于原審程序違法遺漏主要被告,導致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審被告鄭子營、常希國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對其相應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36元,由上訴人岳小兵、張曉亮、許玉明、楊九蓮、韓祥振、楊戰(zhàn)峰、萬懷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代理審判員 孟凡云
代理審判員 柳洪祥
二○○八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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