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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東民四終字第26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2-19)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東民四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仲田,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素云,女,1947年5月12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略),系上訴人彭仲田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仲田,即上訴人彭仲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建軍,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略),系上訴人彭仲田、劉素云之子。

      上訴人彭仲田、劉素云因與被上訴人彭建軍財產(chǎn)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7)廣民三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彭仲田、被上訴人彭建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彭仲田、劉素云系夫妻關系,被告彭建軍為其長子。本案涉及的三間房屋系于1988年所建。1998年,原告彭仲田、劉素云起訴要求彭建軍、彭建亭、彭建英履行贍養(yǎng)義務,在訴訟中各方就銀行借款歸還、住房等問題達成協(xié)議,約定原欠銀行7800元借款,由彭建軍、彭建亭各付完3900元本息;二人分擔建筑費用建好后院原未建好的二間房屋、二間廚房;前院由彭建亭居住修理,留二間由二原告居。缓笤河膳斫ㄜ娋幼,留二間由二原告居住。原審法院為原、被告出具了(1997)廣民初字第1098號民事調(diào)解書。1999年7月7日,廣饒縣人民政府為該房屋以原告名義頒發(fā)了房產(chǎn)證。原告彭仲田、劉素云申請執(zhí)行(1997)廣民初字第1098號民事調(diào)解書,在執(zhí)行中被告彭建軍已將房屋二間交付原告彭仲田、劉素云。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彭仲田、劉素云與被告彭建軍在內(nèi)的三子女達成的協(xié)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協(xié)議。原告彭仲田、劉素云與被告彭建軍當時約定,本案訴爭房屋由被告彭建軍居住,留二間歸原告彭仲田、劉素云居住,對此原審法院予以認可,并為當事人出具了民事調(diào)解書。被告已將二間房屋交付二原告,二原告有權繼續(xù)使用此二間房屋,并與被告共同使用該院中的共用設施廁所、大門。原告彭仲田、劉素云起訴要求被告彭建軍返還院內(nèi)二間房屋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該院內(nèi)其他房屋的訴訟請求,理由不當,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彭仲田、劉素云繼續(xù)使用被告彭建軍交付的房屋二間,家庭共用設施廁所、大門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駁回原告彭仲田、劉素云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彭仲田、劉素云負擔50元,被告彭建軍負擔50元。

      上訴人彭仲田、劉素云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涉案房屋都是上訴人所建,孩子成家立業(yè)后,以贍養(yǎng)為條件將三間房屋交給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獨占該宅院,拒絕履行贍養(yǎng)義務,應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違背立案原意,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7)廣民三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宅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彭建軍辯稱,房子的確是我父親建的,因改建欠了7800元的貸款,后來我們弟兄倆把貸款還清了。村里出具證明,證明該院宅基地是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把兩個院都辦成他的房產(chǎn)證。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彭仲田、劉素云與被上訴人彭建軍系父子關系,在被上訴人成年后,上訴人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nèi)的三子女達成協(xié)議,將本案訴爭房屋交給被上訴人居住,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協(xié)議。被上訴人已將協(xié)議約定由上訴人居住的二間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盡贍養(yǎng)義務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他三間房屋不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無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彭仲田、劉素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呼振泉

                                         審 判 員  李萬海

                                         審 判 員  周愛輝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淑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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