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東民四終字第119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6-24)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東民四終字第1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士學,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紹信,山東廣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義安,男,1939年6月21日出生,漢族,(略)
上訴人王士學因與被上訴人孫義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8)廣民二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士學的委托代理人陳紹信、被上訴人孫義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7日,被告王士學分兩次向原告孫義安借款7587.03元,并出具借條兩張:"今借到孫義安現(xiàn)金1000.00元,壹仟元整 借款人王士學 08年9月6號"、"今借到孫義安現(xiàn)金6587.03元(存折存款)(陸仟伍佰捌拾柒元零三分)借款人王士學(在孫家)9、7"。原、被告無利息約定。之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償還該借款。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達成的口頭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示,且已實際履行,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587.03元,事實清楚,被告應當歸還此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587.03元,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guān)系,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所稱雙方存在合伙關(guān)系,并要求與原告進行合伙清算的主張,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王士學于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孫義安借款7587.03元。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王士學負擔。
上訴人王士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判決程序違法。由于被上訴人惡意訴訟,致使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將本案以借貸關(guān)系已起訴到墾利縣人民法院,在墾利縣人民法院未作出處理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又在廣饒縣人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的起訴屬于重復起訴,應當駁回其訴訟。2、原審判決制作粗糙、混亂,將被上訴人的基本身份寫錯,應予糾正。3、原審判決前后自相矛盾,應予糾正。原審判決"本院認為"中稱,"被告向原告借款6587.03元,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6587.03元,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但在判決主文中又稱"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7587.03元",認定事實和判決前后相互矛盾,應予糾正。4、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系"口頭借款合同"且"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屬有效合同"不能成立。5、原審判決稱"被告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guān)系,與事實不符"證據(jù)取舍不當,認定事實錯誤。6、原審判決稱"被告所稱雙方存在合伙關(guān)系---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顯然不當。7、退一步講,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已經(jīng)支付給被上訴人的6000元不予認定,明顯不當。8、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有遺漏。本案應適用《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科技類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其中,《科技類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規(guī)定合伙單位最低開辦資金為3萬元人民幣,而本案中涉及的研究所開辦資金為3萬元,顯系合伙關(guān)系。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王士學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款事實存在,我分兩次借給上訴人7587.03元。上訴人出示的證據(jù)有部分偽造的,偷蓋了研究所的公章。研究所是我個人的,上訴人沒有參加。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從上訴人王士學為被上訴人孫義安出具的兩張借條分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借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案糾紛的引起是因上訴人王士學不按時償還借款所致,上訴人應當及時償還所欠被上訴人的借款。上訴人王士學上訴稱被上訴人孫義安的起訴屬于重復起訴,原審程序違法。經(jīng)審查,被上訴人孫義安曾因民間借貸糾紛,在墾利縣人民法院起訴上訴人王士學,后孫義安于2008年3月21日到墾利縣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墾利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口頭裁定準許孫義安撤訴。孫義安到廣饒縣人民法院起訴王士學后,王士學未提出異議,故原審法院處理本案并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系"口頭借款合同"且"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不能成立。經(jīng)審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借貸有書面借條,原審認定本案系"口頭借款合同"有誤,應予糾正。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前后自相矛盾,應予糾正。經(jīng)審查,原審法院判決中確有筆誤,但原審法院已于2008年5月6日裁定補正了上述筆誤,并于2008年5月6日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裁定書。上訴人認為本案系雙方當事人間的合伙糾紛,并非借貸糾紛。經(jīng)審查,上訴人雖稱雙方間的糾紛系合伙糾紛,但并未提交相關(guān)的證據(jù)證實雙方合伙關(guān)系的存在,對其此項主張,不予采納,上訴人可待證據(jù)充分后另行主張。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的6000元不予認定是錯誤的。經(jīng)審查,上訴人為反駁被上訴人的主張,在一審提交了"證明"一份,證實上訴人已償還了被上訴人6000元,原審法院認為該證據(jù)系不完整證據(jù),且日期有涂改,屬瑕疵證據(jù),對該證據(jù)不予以采信,對此項認定,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亦未申請鑒定,故對上訴人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審程序合法,判決結(jié)果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士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呼振泉
審 判 員 李萬海
審 判 員 晉 軍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淑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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