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東民四終字第128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7-30)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東民四終字第1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駐地。
法定代表人蘇明水,主任。
委托代理人蔣澤軍,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蘇慶昌,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漢族,(略)。
原審被告蘇海濤(曾用名蘇海峰),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略)。
上訴人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村民委員會因與被上訴人蘇慶昌、原審被告蘇海濤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qū)
人民法院(2006)東民初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村民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蔣澤軍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蘇慶昌、原審被告蘇海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原告(甲方)與被告蘇慶昌(乙方)簽訂《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約定:原告將本村29號泵站及渠道進行使用權、管理權競標承包:一、水利設施的地理位置及范圍: 29號泵,泵房1座、高壓水泵及配電設施1套,變壓器1臺,線路250米;渠道:長約2000米,寬14米,東至六五溝,西至北稻田宅洼土地,南至廣蒲溝,其范圍還包括奶牛場水庫和村生活水庫,投標者需交抵押金5000元;奶牛場水庫面積371畝,村生活水庫面積219畝;二、乙方以灌溉土地每畝每次向用水戶收取管理費8.9元的標價中標并向甲方交納抵押金5000元;三、合同期限15年,自200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四、甲方的權利義務:合同項下一切水利設施的所有權歸甲方,奶牛場水庫的進出水配備設施于2000年由村委會完工;乙方的權利義務:在水電正常的情況下,乙方必須按時澆灌所轄范圍內的土地,不能提出其它理由不澆和漏澆,承包期屆滿,乙方必須保證合同項下的一切水利設施完整無缺,否則賠償50000元,抵押金不予退還;水庫承包費每年10000元,于每年的一月二十二日前交清,逾期不交,本合同自行終止,一切損失由乙方承擔,抵押金不予返還。
2000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蘇慶昌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經村兩委會及各生產組長會議研究,與水利產權承包戶協商決定:從2000年3月29日開始廢除1999年冬雙方簽訂的水利產權承包合同,從即日起雙方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以后有關合同簽訂的事宜全部解除,注:合同有關水庫承包內容仍保持不變,五干泵房看門人員工資由村委按往年看管人員工資規(guī)定支出,水渠抵押金15日內退還。
2001年11月16日東營區(qū)長遠水泥管廠收款收據載明:¢800×2000,數量為5根,單位180元,金額900元。2003年1月24日東營市水利局灌溉管理處曹店灌區(qū)管理所用水鑒票載明用水單位經辦人為蘇海濤。
2004年12月23日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人民政府證明載明:東六戶村于1999年11月22日選舉產生了第六屆村民委員會,蘇東輝任主任,任期三年,現任期已滿,蘇東輝不再擔任村委會主任職務。
原告與被告蘇慶昌在合同約定的"奶牛場水庫的進出水配備設施"中進水設施已由被告修好,出水設施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完工。被告蘇慶昌主張修好出水設施需要6個月的時間。被告一直未交納承包費。
原審法院認為,經原、被告陳述,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蘇慶昌,對此予以確認。因被告蘇海濤與本案無利害關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無法律依據,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蘇慶昌簽訂的《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及《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協議,《協議書》的內容應為對《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內容進行變更,其中"有關水庫承包內容仍保持不變"的約定,原告與被告蘇慶昌應繼續(xù)履行《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中關于水庫承包的內容。依據《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中關于"奶牛場水庫的進出水配備設施于2000年由村委會完工"的約定,原告應于2000年對奶牛場水庫的進出水配備設施完工,這是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本案中,被告已將進水設施修好,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完工出水設施,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被告蘇慶昌以此為抗辯理由拒交承包費并無不當,故原告以被告蘇慶昌不交納承包費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的請求,不予支持,雙方應繼續(xù)履行該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其行為已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中規(guī)定的"奶牛場水庫進出水配備設施由原告完工"義務,被告蘇慶昌對該約定自行完成,但對雙方約定的承包費數額應予酌情調減。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將原承包費的數額降低20%。被告應按確認的承包費數額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費,原告請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證人蘇東輝稱答復被告是經開會決定的,但答復被告的內容未形成筆錄,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對其主張予以證實,證人蘇東輝證言無其它證據印證,故對被告依據證人蘇東輝證明的主張不予采信。依據2001年11月16日東營區(qū)長遠水泥管廠收款收據可以證實被告蘇慶昌因奶牛場水庫的進水配備設施而產生900元的費用,該費用應從原告請求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蘇江、萬濤、李金剛、蘇德周出具的收條,因原告不予認可,該證據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故對被告的請求不予支持。因東營市水利局灌溉管理處曹店灌區(qū)管理所用水鑒票載明用水單位經辦人為蘇海濤,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對被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蘇慶昌支付原告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村民委員會承包費48000元;二、原告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村民委員會支付被告蘇慶昌900元。以上一、二項折抵后,被告蘇慶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村民委員會471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蘇慶昌的其他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2310元,原告負擔497元,被告蘇慶昌負擔1813元,反訴費1050元,原告負擔19元,被告蘇慶昌負擔1031元。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內容錯誤,理由如下:(一)從合同約定的標的物看,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義務。合同簽訂后,上訴人依約定將奶牛場水庫和生活水庫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成。關于奶牛場水庫出水設施的約定,只是涉及了合同約定的部分標的物,且只是附加義務。被上訴人以此為抗辯理由拒交承包費是不當的。因為相對于雙方的合同義務,被上訴人的主要義務就是交納承包費。依其主要義務對抗上訴人的附加義務是不公平合理的。(二)從合同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看,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合同約定,每年的一月二十三日前,交清當年的承包費。被上訴人應該于2000年1月23日前交清2000年的承包費10000元。但是被上訴人未予交納,已經違約在先。在其違約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已經沒有權利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的要求。(三)從《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協議書》的約定內容看,雙方的合同已經解除。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承包費,本合同自行終止。按照該合同約定內容,在被上訴人于2000年1月23日前沒有交納2000年承包費10000元的情況下,雙方的合同已經終止。另根據《協議書》的約定,被上訴人應于2000年3月29日將水庫返還上訴人。(四)出水設施的完工與否,上訴人并不構成違約。因為上訴人已經履行合同的義務,且出水設施的完工與否并沒有影響上訴人對涉案標的物的使用,所以上訴人并沒有違約。如果出水設施未予完工導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被上訴人早就將水庫交回,而不是占有至今。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第二、第三項內容,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水利設施承包合同解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承包費6000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蘇慶昌未作答辯。
原審被告蘇海濤未發(fā)表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被上訴人蘇慶昌與上訴人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村民委員會簽訂《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和《協議書》后至今,被上訴人蘇慶昌未向上訴人交納任何承包費用。
本院認為,上訴人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村民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蘇慶昌簽訂的《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和《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協議,雙方均應當嚴格履行。在雙方當事人簽訂《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和《協議書》后,被上訴人蘇慶昌以上訴人未按約定完成奶牛場水庫的進出水配備設施為由拒絕交納承包費至今,已經違反了雙方簽訂的《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和《協議書》的約定,構成違約,根據雙方簽訂的《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和《協議書》的約定,《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和《協議書》應當自行終止。從被上訴人修建奶牛場水庫進出水配備設施所支出的費用分析,奶牛場水庫進出水配備設施是否完工并不能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蘇慶昌以上訴人未按約定完成奶牛場水庫的進出水配備設施為由拒絕交納承包費,并且使用奶牛場水庫和村生活水庫至今,違反了合同的公平性,對其此項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在被上訴人拒絕交納承包費,并且長期使用村生活水庫和奶牛場生活水庫的情況下,上訴人為維護村集體利益,訴請判令被上訴人交納承包費,并請求解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和《協議書》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奶牛場水庫進出水配備設施應由上訴人修建,被上訴人蘇慶昌為修建奶牛場水庫進出水配備設施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上訴人負擔,原審法院據此酌情調減被上訴人應當交納的承包費數額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被上訴人蘇慶昌、原審被告蘇海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其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6)東民初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
二、解除上訴人東營市東營區(qū)六戶鎮(zhèn)東六戶村村民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蘇慶昌簽訂的《水利設施承包合同書》和《協議書》。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0元,由被上訴人蘇慶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呼振泉
審 判 員 李萬海
審 判 員 晉 軍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淑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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