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東民四終字第125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2-25)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東民四終字第1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金玲,女,1948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山東省石油公司東營分公司退休職工,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鳳鳴,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義國,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漢族,勝利油田協(xié)解職工,住(略)。
上訴人馬金玲、袁鳳鳴因與被上訴人劉義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8)東民初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金玲、袁鳳鳴、被上訴人劉義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劉義國與被告袁鳳鳴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約定將位于東營區(qū)菏澤路12號山東省石油公司東營分公司院內的2號宿舍樓1單元201室及室內全部家具、家用電器,全部一次性賣給劉義國,總價款130000元,袁鳳鳴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費用由原告負擔。協(xié)議簽訂當日,劉義國向袁鳳鳴支付房款13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該房產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于2002年6月10日取得房產證書。被告尚未給原告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xù)。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劉義國與被告袁鳳鳴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因該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售給原告后,二被告應依合同約定協(xié)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xù),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引起訴訟系被告未能及時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所致,二被告對此應負全部民事責任。被告馬金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袁鳳鳴、馬金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辦理位于東營區(qū)菏澤路12號山東省石油公司東營分公司院內的2號宿舍樓1單元201號房屋的所有權及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xù)。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馬金玲、袁鳳鳴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馬金玲認為,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是由上訴人袁鳳鳴與被上訴人劉義國簽訂,其不是合同當事人,不能以夫妻關系為由要求其承擔合同義務,其沒有義務協(xié)助被上訴人劉義國辦理過戶手續(xù)。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民四終字第3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涉案房屋權屬登記中權利所有人是袁鳳鳴,無其他共有人,確認該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既然上訴人馬金玲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權,也就不必承擔義務。上訴人袁鳳鳴認為,涉案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上訴人袁鳳鳴與被上訴人劉義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其能及時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但上訴人馬金玲不配合,拒絕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
被上訴人劉義國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馬金玲提交4份證據:
證據1、結婚證。
證據2、東營市市區(qū)出售公有住房審批表。
證據3、青島錯埠嶺三路居委會出具的證明。
證據4、東營石油總公司出具的證明。
上訴人馬金玲提交以上4份證據擬證明其自1996年一直居住在青島,對上訴人袁鳳鳴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不知情,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上訴人袁鳳鳴對上訴人馬金玲提交的4份證據無異議。
被上訴人劉義國對上訴人馬金玲提交的4份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其與上訴人袁鳳鳴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兩上訴人應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
上訴人袁鳳鳴與被上訴人劉義國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書雖然登記的權利人為上訴人袁鳳鳴,無其他共有人,但該房屋系兩上訴人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上訴人袁鳳鳴與被上訴人劉義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在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劉義國后,兩上訴人應及時協(xié)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x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上訴人馬金玲、袁鳳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淑媛
審 判 員 晉 軍
代理審判員 周愛輝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淑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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