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東行終字第35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7-6)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04)東行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幫太,男,1967年10月10日生,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書中,山東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路繼新,山東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紹源,局長。
委托代理人魏舉章,男,1972年2月3日生,漢族,該局刑警一中隊中隊長。
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女,1981年1月11日生,漢族,該局法制科科員。
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就梁幫太訴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以下簡稱東營公安分局)扣押行為案,作出(2004)東行初字第19號行政裁定,梁幫太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訴。我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7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梁幫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書中、路繼新,被上訴人東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舉章、崔海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案經(jīng)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東營公安分局扣押魯ET2689夏利出租車的行為是根據(jù)李清海的報案所采取的刑事偵查手段。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8日在原告處將涉案車輛予以扣押,并向原告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刑事偵查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原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告梁幫太的起訴。
梁幫太不服一審裁定上訴稱,一審法院沒有對該案進行庭審質(zhì)證,僅憑被上訴人的答辯就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刑事偵查行為,有悖于事實。上訴人買車的行為是合法的民事行為,應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該車不是贓車,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所購車輛進行扣押。被上訴人的扣押車輛行為違背了《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屬違法扣押。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作出判決。
被上訴人東營公安分局答辯稱,2002年12月25日,李清海到被上訴人處報案,稱自己的魯ET2689夏利出租車被騙走,并提供了其為該車合法所有人的有效證據(jù),當日,被上訴人對該案進行了受理、立案,后經(jīng)偵察發(fā)現(xiàn),該車在上訴人處,上訴人購買該車是私下交易機動車輛的行為,且其購買價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被上訴人依法扣押了該車,扣押該車的行為是依照《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并不是行政行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2、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3、扣押物品清單;4、對李清海的詢問筆錄;5、對梁幫太的詢問筆錄;6、證明李清海是被扣押車輛合法所有人的材料一宗,包括借條、購車協(xié)議、轉讓合同、購車單據(jù)等。
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道路運輸證、機動車行使證、機動車輛保險證、養(yǎng)路費繳訖證、協(xié)議書及對楊帆的調(diào)查筆錄。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李清海報案后,被上訴人作為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其扣押魯ET2689夏利出租車的行為是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所實施的刑事偵查行為,該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是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不應支持。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焦 偉
審 判 員 侯麗萍
代理審判員 張曉麗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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