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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東行終字第57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10-12)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賠償判決書

    (2004)東行終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連興,男,1962年6月4日生,漢族,東營市名遠營銷服務(wù)中心工商事務(wù)所工作人員,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文匯派出所。地址東營區(qū)淄博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新建,所長。

      委托代理人張士兵,男,1968年11月12日生,漢族,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文匯派出所指導(dǎo)員。

      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女,1981年1月11日生,漢族,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法制科科員。

      東營區(qū)人民法院就張連興訴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文匯派出所(以下簡稱文匯派出所)行政賠償案,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東行初字第37號行政賠償判決,上訴人張連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連興,被上訴人文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張士兵,崔海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案經(jīng)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04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和朋友在濟南路大觀園飯店用餐后準備離開時,與劉艷軍等人發(fā)生沖突,原告于14時27分53秒向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110指揮中心報警,稱藥草局門口有人打架,該中心接警后,于14時32分轉(zhuǎn)被告出警,報告于14時36分到達濟南路大觀園飯店。被告到達時,原告因追趕劉艷軍等人已離開第一現(xiàn)場。原告在追趕過程中,先后6次報警。

      原審認為,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14時32分接到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110指揮中心出警命令后,于14時36分到達指定地點,是一種積極履行職責的行為。東營區(qū)法院(2004)東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書已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shù)恼埱鬀]有事實依據(j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第(四)項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張連興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張連興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2004年2月20日下午14點20分,上訴人與劉艷軍等人發(fā)生沖突,上訴人緊急報警110,被上訴人接警遲遲不出警導(dǎo)致上訴人以下?lián)p失。1、5200元的損失。上訴人遭到劉艷軍等人打砸搶劫,上訴人急報110求救,因被上訴人接警不出警長達20分左右,導(dǎo)致犯罪嫌疑人逃離現(xiàn)場,被上訴人不但不立案排查,反而錯誤定案。給上訴人帶來了重大經(jīng)濟損失和人身傷害,這一損失應(yīng)由被上訴人承擔。2、200元損失。上訴人在報警現(xiàn)場遲遲無人營救的情況下,租車將首犯追回歸案,該費用應(yīng)由被上訴人承擔。3、4000元的損失。被上訴人應(yī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和第38條的規(guī)定,對上訴人予以賠償。然而被上訴人不但不責令案犯賠償損失,并將上訴人法醫(yī)鑒定書予以扣押,導(dǎo)致上訴人傷情鑒定中斷和右手中指殘疾的后果,被上訴人應(yīng)承擔損失。4、手機、眼鏡、皮夾克損失分別為1000元、100元、150元損失,被上訴人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5、2000元損失。案犯劉艷軍打人致傷,并將北京駐東營外商的CM3412桑塔納轎車打爛。被上訴人拒絕保護被害人的損失,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6、2000元損失。從2004年2月20日至6月8日被上訴人無故拖延4個月,其中5名受害人要求賠償2000元誤工費。7、5000元損失。應(yīng)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

      被上訴人文匯派出所答辯稱,2004年2月20日14時27分53秒到28分22秒,東營公安分局指揮中心接到吳杰的首次報警,被上訴人接警記錄記載的是14時32分,接到分局指揮中心出警指令并立即出警趕到現(xiàn)場,當時出警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劉艷軍和張連興都已離開現(xiàn)場。這時又接到指揮中心指令,打架的人在銀座購物城,遂趕到銀座,因張連興追劉艷軍已離開,未追上。民警將現(xiàn)場目擊證人李清社帶回派出所進行了詢問。同日下午17時,被上訴人接到利津縣公安局汀羅鎮(zhèn)派出所電話稱抓獲一在東營轄區(qū)大觀園酒店打架者,被上訴人遂派人趕到汀羅派出所,將劉艷軍帶回。2004年2月21日,東營公安分局以劉艷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第4項、第20條第3項之規(guī)定,分別對劉艷軍處以治安拘留15天的處罰,合并執(zhí)行30天。上訴人稱18次向110報警求援,公安機關(guān)不履行職責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接到指令后,出警迅速,積極履行職責,不存在不作為行為,不存在賠償?shù)膯栴}。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在一審中提交的以下證據(jù):

      1、山東正大信會計事務(wù)所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事發(fā)當日上訴人隨身攜帶現(xiàn)金5200元。

      2、借款條一份。證明上訴人向劉曉智借款2000元后準備下午交納驗資費。

      3、孔祥云書寫的證明材料一份。

      被上訴人文匯派出所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均不能證明其搶劫的現(xiàn)金,且上訴人的損失不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確認以下事實:2004年2月20日下午,上訴人和朋友在濟南路大觀園飯店用餐后準備離開時,與劉艷軍等人發(fā)生沖突。報警人用13181867816手機于14時30分33秒(聯(lián)通公司時間)第一次報警,被上訴人于14時36分到達第一現(xiàn)場。之后,在上訴人多次報警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根據(jù)東營公安分局110指揮中心的指令,一直追到多個報警現(xiàn)場,并將在場的相關(guān)當事人帶回派出所進行調(diào)查處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遲延出警行為違法,已在(2004)東行終字第56號行政判決中予以駁回,被上訴人的出警行為并不違法。

      本院認為,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行終字第56號行政判決已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東營區(qū)法院(2004)東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履行職責給其造成損失的請求無事實依據(jù)。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繼業(yè)

                                        審 判 員  侯麗萍

                                        代理審判員  張曉麗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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