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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東行終字第60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10-18)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4)東行終字第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廣水,男,1940年4月18日生,漢族,(略)。
      委托代理人張曉勇,廣饒廣信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金光,男,1964年5月28日生,漢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表人王相峰,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聶士善,山東廣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楊建峰,男,1976年3月23日生,漢族,廣饒縣交通局司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廣饒縣交通局法律顧問。

      東營區(qū)人民法院就張廣水訴廣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廣饒交通警察大隊)、楊建峰道路行政確認案,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東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上訴人張廣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曉勇、郭金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聶士善,原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案經(jīng)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03年11月7日19時許,當時天氣為雨雪天氣,原告沿廣饒縣月河路由西往東推自行車過月河路時與沿城區(qū)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第三人楊建峰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當時的車速為45公里/小時,且事故發(fā)生時第三人正在接聽電話。

      原審認為,1、該案屬于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2、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被訴行政行為認定原告有一個違法事實,即原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yīng)當讓在其本道內(nèi)行使的車輛或行人優(yōu)先通行)。第三人有二個違法事實,一是楊建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遇到本條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二是違反了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機動車在雨雪、泥濘的道路上行使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20公里)。3、被訴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4、被訴行政行為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并未妨礙原告重大權(quán)益的行使。綜上,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沒有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張廣水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張廣水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行政行為實體錯誤。原審判決認定“原審第三人駕駛車輛過了中線”,即應(yīng)由原審第三人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二、原審判決適用的舉證原則錯誤。行政案件應(yīng)由行政機關(guān)負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的舉證責任。原告只需證實責任認定書存在即可,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沒有證據(jù)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被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內(nèi)沒有提交事故現(xiàn)場照片,應(yīng)視為其沒有證據(jù),應(yīng)認定被上訴人未依法勘驗事故現(xiàn)場;2、被上訴人只提交了一張現(xiàn)場草圖,且沒有審核人簽字,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是錯誤的;3、原審第三人自己陳述事故發(fā)生時,不僅超訴行駛,而且當時還在打電話,對原審第三人的違法事實,被上訴人視而不見,屬濫用職權(quán);4、出警人員到達現(xiàn)場后讓原審第三人脫離現(xiàn)場,未對事發(fā)經(jīng)過的目擊證人宋立國、王剛調(diào)查是違法的;5、被上訴人單方送達事故責任認定書,其程序是違法的。四、被上訴人作出的20031423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與20040001號重新認定書認定事實與理由及結(jié)果完全相同,原審判決予以認定是錯誤的。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第2004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認定;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廣饒交通警察大隊答辯稱,一、上訴人張廣水所訴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guān)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有關(guān)問題的通知,即法發(fā)(1992)39號作出的:“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guān)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訴人對公安機關(guān)的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是錯誤的。二、被上訴人對該案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jù)充分證明上訴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原審第三人違反了該條例第7條第2款、第36條第4項的規(guī)定,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上訴人已完成舉證責任。三、被上訴人對該案事故責任認定程序合法,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不存在任何程序不當行為,也不妨礙上訴人任何權(quán)益的行使。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錯誤的。1、被上訴人依法完成舉證責任,不存在舉證不能的問題;2、被上訴人依法進行現(xiàn)場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筆錄,上訴人所謂的未依法勘查事故現(xiàn)場的說法是無法律依據(jù)的;3、被上訴人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進行調(diào)查取證作出的責任認定,上訴人所謂的原審第三人承擔全部責任是無法律依據(jù)的;4、被上訴人第一次作出的認定書錯誤的將“張廣水”寫成“張廠水”,已被上級公安機關(guān)部門以認定事實不清而予以撤銷,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將“張廠水”改為“張廣水”,二次認定事實與結(jié)果是完全不同的。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楊建峰答辯稱,一、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訴并無事實依據(jù)。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及時派人到達現(xiàn)場并進行了事故現(xiàn)場勘查,上訴人提供的證人,既不是現(xiàn)場直接目擊者,又不是事件親歷者,不具備證人資格。二、被上訴人對該案處理程序及實體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廣饒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了在一審中提交的以下證據(jù):

      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guān)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guān)問題的通知》(法發(fā)[1992]39號)第4條、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guān)問題的通知》(魯公發(fā)[1992]77號)第2條、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對公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yīng)如何處理的通知》(魯高法行(2001)4號)。該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所訴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2、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明發(fā)生事故時的現(xiàn)場勘查情況。

      3、廣饒交通警察大隊第20030142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4、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2004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

      5、廣饒交通警察大隊第2004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

      6、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證明被上訴人接警后及時出警,對現(xiàn)場勘查并繪制事故現(xiàn)場圖。

      7、王友剛、王旭東的證明。證明原審第三人在事發(fā)當晚沒有飲酒。

      8、廣饒縣公安局交警大隊122事故報警記錄。證明接警登記情況。

      9、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立案登記。證明被上訴人依法對該事故進行立案。

      10、2003年11月對楊建峰的訊問筆錄。

      11、原審第三人楊建峰的陳述。

      12、2003年3月對郭金光的詢問筆錄。

      13、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的身份證復(fù)印件。

      14、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shù)鑒定書。

      15、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記錄。證明被上訴人對該案車輛進行了痕跡檢驗。

      16、上訴人張廣水的陳述。

      17、2004年3月30日給上訴人送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送達回執(zhí)一份。

      18、2004年3月1日給上訴人送達的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送達回執(zhí)和2004年1月18日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回證。

      19、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研究記錄。證明被上訴人按法律程序?qū)κ鹿蔬M行認定。

      20、現(xiàn)場照片一組。證明被上訴人對事故現(xiàn)場依法進行勘驗勘查。

      以上第1-20號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上訴人張廣水認為,1、被上訴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沒有記錄報案經(jīng)過、勘驗時間,屬記載案情不清;2、上訴人遵章行使,不存在違章行為,應(yīng)由原審第三人負全部責任;3、被上訴人勘查現(xiàn)場違反程序規(guī)定,繪圖人簽字不完整;4、對車輛進行技術(shù)鑒定應(yīng)由專門人員進行鑒定,而該案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5、被上訴人只向上訴人送達事故責任認定書,而沒有向原審第三人送達,屬程序違法;6、上訴人過馬路時注意安全,原審第三人在事故當晚飲酒并接聽電話,上訴人不存在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作出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第三人楊建峰認為,上訴人沒有分清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的種類,其質(zhì)證意見是不成立的。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發(fā)生事故的情況,也證明被上訴人履行相關(guān)的程序,認定事實是正確的。

      上訴人張廣水在一審中提供以下證據(jù):

      1、證人彭建軍的證言。

      2、證人孫樹亮的證言。

      3、證人王剛的證言。

      以上證據(jù)證明原審第三人是酒后駕車及當時事故現(xiàn)場的有關(guān)情況。

    合議庭對以上證據(jù)進行評議認定,上訴人提交的彭建軍、孫樹亮、王剛的證言,不符合證人證言的形式要件,對其效力應(yīng)不予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對其效力應(yīng)予認定。

      本案確認事實同一審認定事實即:2003年11月7日19時許,當時天氣為雨雪天氣,原告沿廣饒縣月河路由西往東推自行車過月河路時與沿城區(qū)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第三人楊建峰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當時的車訴為45公里/小時,且事故發(fā)生時第三人正在接聽電話。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quán)的機關(guān)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責任認定不服提起的訴訟,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訴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1月7日19時許,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接到報警及時到達現(xiàn)場,并對現(xiàn)場進行勘查,對事故車輛進行技術(shù)鑒定、痕跡鑒定等,有被上訴人提供的以上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程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不存在程序不當?shù)男袨。因此,被上訴人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第2004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上訴人張廣水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yīng)當讓在其本道內(nèi)行使的車輛或行人優(yōu)先通行);認定原審第三人楊建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遇到本條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機動車在雨雪、泥濘的道路上行使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20公里)。被上訴人作出的第2004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為“原審原告提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沒有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表述顯屬不當,應(yīng)予以糾正,但原判結(jié)果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廣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繼業(yè)

                                        審 判 員  侯麗萍

                                        代理審判員  張曉麗

                                        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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