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東行終字第41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7-19)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5)東行終字第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招遠市山東魯鑫工具廠。地址:招遠市金城路445號。
法定代表人:路振才,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學賢,男,1956年3月31日生,漢族,招遠市山東魯鑫工具廠副廠長,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東山,山東通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市司法局。地址:東營市東城膠州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吳國華,局長。
委托代理人:齊彬利,山東齊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翠琴,女,1966年9月17日生,漢族,東營市司法局法規(guī)教育科科長,住(略)。
東營區(qū)人民法院就招遠市山東魯鑫工具廠與東營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申訴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東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上訴人招遠市山東魯鑫工具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學賢、楊東山,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齊彬利、劉翠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04年11月,東營市司法局作出《公證申訴處理決定書》,該決定書針對招遠市山東魯鑫工具廠申訴的(2002)東證民字第314、315號、(2003)東證民字第106、507、508、509號公證書(以下分別簡稱314、315、106、507、508、509號公證書),作出以下認定:314、315、106號公證書的申訴已超過申訴期限,招遠市山東魯鑫工具廠不具備申請撤銷315、507號公證書的主體資格,508、509號公證書的公證程序合法,內(nèi)容真實。該決定書決定駁回招遠市山東魯鑫工具廠的申訴,維持原公證書。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1日,東營市公證處根據(jù)王忠安申請,先后為其出具314、315、106、507、508、509號公證書,其中315、507號公證書的利害關系人為煙臺正泰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7月28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王忠安訴山東魯鑫工具廠專利侵權糾紛一案時,王忠安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包括314、315、106號公證書,山東魯鑫工具廠當庭對以上三份公證書進行了質(zhì)證。2004年7月28日,山東魯鑫工具廠以東營市公證處作出的314、315、106、507、508、509號公證書內(nèi)容不真實、程序違法等理由向東營市司法局提出申訴,請求撤銷以上6份公證書。東營市司法局受理山東魯鑫工具廠申訴后,調(diào)取審查了公證卷宗,對具體辦案的公證員田友仁、宮梅,攝影師劉新杰、開車司機張學魁、張明峰進行了詢問,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駁回山東魯鑫工具廠的申訴請求。山東魯鑫工具廠不服該決定,向東營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東營市人民政府維持了東營市司法局的《申訴處理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2003年7月28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王忠安訴山東魯鑫工具廠專利侵權糾紛一案時,王忠安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包括314、315、106號公證書,山東魯鑫工具廠當庭對以上三份公證書進行了質(zhì)證,應認定山東魯鑫工具廠于2003年7月28日已知道三份公證書內(nèi)容。《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司法部《關于〈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申訴期間如何理解的復函》明確規(guī)定了利害關系人對公證事項有異議的,在知道之日起60日內(nèi)向公證處的本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山東魯鑫工具廠于2004年7月28日提出申訴,明顯超申訴期限。山東魯鑫工具廠并非315、507號公證書的利害關系人,對此,山東魯鑫工具廠在行政程序和開庭過程中均已認可,故東營市司法局認定山東魯鑫工具廠不具備該二份公證書的申訴資格并無不當。王忠安的暫住證及中石化集團勝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務處證明能夠證明東營市公證處對508、509號公證事務有管轄權,東營市司法局對公證員田友仁、宮梅,攝影師劉新杰、開車司機張學魁、張明峰的詢問筆錄以及現(xiàn)場拍攝照片均能與公證書內(nèi)容吻合,以上證據(jù)不能證明508、509號公證書內(nèi)容虛假、程序違法。綜上,東營市司法局依據(jù)以上事實,作出駁回山東魯鑫工具廠申訴、維持原公證書的處理決定結論正確。山東魯鑫工具廠主張508、509號公證書內(nèi)容不真實、程序違法,卻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其請求不予支持。原審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山東魯鑫工具廠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山東魯鑫工具廠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上訴人的申訴未超申訴時效。上訴人自知道東營市公證處作出的公證書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后,在不到2個月的時間內(nèi)一直在向有關部門申訴。二、314、508、509、106號公證書程序違法、內(nèi)容不真實。依據(jù)《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四、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由二名工作人員共同進行,本案公證人員田友仁在公證過程中,未實際到公證現(xiàn)場,程序違法。314、508號公證書中描述的"拍攝人員劉新杰對煙臺正泰公司提供的魯鑫牌加力管鉗進行了拍照,共拍攝照片7張。"但在實際取證過程中,煙臺正泰公司工作人員從未到過公證現(xiàn)場,也沒有向公證人員提供過魯鑫加力管鉗,煙臺正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進行了證實。509、106號公證書中均提到"該庫報關員拒絕提供加力管鉗實物",故公證人員所做上述公證顯然屬于虛假公證。所涉及的四份公證書均屬證據(jù)保全的性質(zhì),如果公證人員不到場的情況下,或者在對管鉗不拆卸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出具這樣的公證書,對于堵簧和卡簧的位置只有在拆卸的情況下才可能看清,而在庭審過程中,東營市公證處明確表明對管鉗沒有拆卸,該公證書是虛假的。公證人員不可能看到該產(chǎn)品從何而來,是哪里提供的產(chǎn)品,公證書對產(chǎn)品來源的敘述是不符合事實的。三、314號公證書超出公證處管轄范圍,不符合管轄原則。314號公證書的公證地點在純梁采油廠供應站6號倉庫。508號公證書公證地點在純梁采油廠純梁作業(yè)大隊。根據(jù)我國《公證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guī)定,公證事務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fā)生地的公證處管轄。314號、508號公證書的申請人及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fā)生地均不在東營市,東營市公證處沒有管轄權。四、508號公證書沒有公證地點。508號公證書中,提到的公證地點"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純梁采油廠純梁作業(yè)大隊倉庫"是虛構的,該地點根本不存在,純梁采油廠純梁作業(yè)大隊證明:純梁作業(yè)大隊使用所有材料、工具都由純梁采油廠供應站統(tǒng)一保管和發(fā)放,作業(yè)大隊沒有庫房。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東營市司法局答辯稱,一、上訴人對314、315、106號公證書的申訴已超過司法部規(guī)定的申訴時效。2003年7月28日,在濟南中院的法庭上,上訴人對王忠安提交的314、315、106號公證書進行了質(zhì)證,2004年7月2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的申訴,超過了司法部規(guī)定的60日申訴時效期間,喪失了申訴請求權。二、東營市公證處508、509號公證書程序合法,內(nèi)容真實。公證申請人王忠安的暫住證在東營,中國石化勝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務處證明局下屬采油廠無法人資格,對外無權購物,公證保全物屬地在東營,無論當事人住所地還是事實發(fā)生地,東營市公證處均有管轄權。通過被上訴人對田友仁、宮梅、劉新杰,張學魁,張明峰的調(diào)查,原始的公證現(xiàn)場拍攝照片,公證處的原始檔案證實,不存在一個公證員到場、產(chǎn)品來源不實、沒有公證地點的問題。而煙臺正泰公司已向純梁采油廠銷售了管鉗,故公證處拍攝管鉗無需煙臺正泰公司提供,更不需要其在場。公證員拍照保全物的現(xiàn)狀,客觀進行描述,與事先是否拆卸實物無關。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援引了其在一審中提交的以下證據(jù):
1、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濟民三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及2003年7月28日濟南中院審理該案的庭審筆錄。以此證明2003年7月28日,上訴人已經(jīng)知道314、315、106號公證書的內(nèi)容。
2、《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司法部《關于〈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申訴期間如何理解問題的復函》。
3、被上訴人對劉新杰(影樓攝影師)、張明峰(出租車司機)、張學魁(出租車司機)、田友仁、宮梅的詢問筆錄。證明公證人員工作時均系二人執(zhí)法,執(zhí)法程序合法。
4、田友仁、宮梅的執(zhí)業(yè)證。
5、公證申請人王忠安在東營市暫住證三份。三份暫住證的持續(xù)時間是2002年2月10日到2005年2月9日,以此證明東營市公證處對案件有管轄權。
6、中石化集團勝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務處證明一份。
7、東營市公證處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12張。
8、《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司法部《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司法部65號令《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guī)定》第三條。
被上訴人二審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材料:
1、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魯民三終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對314、315、106號公證書予以采信。被上訴人稱該判決書系被上訴人在二審答辯期取到的。
2、王忠安出具的書證。
3、山東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結論:在缺乏實物以供檢驗的條件下,僅憑照片無法做出同一認定結論。該檢驗報告系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司法鑒定書提出的反證。
4、申訴立案審批表、調(diào)閱文件資料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以特快專遞送達),交寄時間:2004年12月7日。
上訴人援引了其在一審中提交的以下證據(jù):(2004)博興證字第290號公證書復印件。(2004)東區(qū)證民字第296號公證書復印件。
上訴人二審中向法庭新提交以下證明材料:威海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鑒定書。該鑒定書針對314、106號公證書所附的二張照片中被拍攝物是否為同一物體進行了比對鑒定。
上訴人于2005年6月1日申請本院對314、106、508、509號公證書予以證據(jù)保全。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到東營市公證處對以上公證書進行了復制保全。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作以下認證:對一審中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jù)的認證同意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對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新提交證據(jù)材料作以下認證,上訴人提交的威海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鑒定書。該鑒定書針對314、106號公證書中的二張照片所涉及管鉗是否為同一物體進行了比對鑒定。上訴人提交該鑒定書意欲證明314、106號公證書公證內(nèi)容不真實。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公證申訴處理決定書》中,針對314、106號公證書的認定是上訴人對該兩份公證書的申訴超過申訴期限,故是否超過申訴期限是本案的審查范圍,314、106號公證書的內(nèi)容是否真實不屬本案司法審查的范圍,故上訴人提交的該司法鑒定書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被上訴人提交的王忠安出具的書證,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關于提供證人證言要求的規(guī)定,對該證據(jù)材料,認定為無效證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山東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是針對上訴人出具的司法鑒定書所舉的反證,同樣因與本案的審查不具關聯(lián)性,認定為無效證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系被上訴人在二審答辯期取得,能夠進一步印證314、315、106號公證書在民事案件中的舉證情況,與案件審查具備關聯(lián)性,認定為有效證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申訴立案審批表、調(diào)閱文件資料通知書及《公證申訴處理決定書》的送達回證,系被上訴人二審中提交的程序證據(jù),因申訴立案審批表、調(diào)閱文件資料通知書上訴人未在一審法定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對以上二份證據(jù)認定為無效證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送達回證,上訴人認可其在被上訴人主張的送達期限內(nèi)收到了被上訴人作出的《公證申訴處理決定書》,能夠證明該送達回證的真實性,認定為有效證據(jù)。
二審依據(jù)有效證據(jù)對事實的認定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上訴人對東營市公證處作出的314、315、106、507、508、509號公證書不服,被上訴人作為東營市公證處所在地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受理并作出決定。被上訴人作出的《公證申訴處理決定書》認定上訴人對314、315、106號公證書的申訴超過申訴期間,喪失了對以上三份公證書的申請權,對此,被上訴人提交了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濟民三初字第69號判決書及2003年7月28日濟南中院審理該案的庭審筆錄,被上訴人提交的以上證據(jù)能夠證明上訴人于2003年7月28日知道了314、315、106號公證書的內(nèi)容,上訴人2004年7月28日提出申訴申請,超過申訴期間。被上訴人依據(jù)《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司法部《關于〈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申訴期間如何理解問題的復函》的規(guī)定,認定上訴人對314、315、106號公證書喪失申請權,該認定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上訴人稱上訴人自知道314、315、106號公證書后,一直未停止過申訴,但未能提交其在法定申訴期限內(nèi)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的證據(jù),且上訴人亦認可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的時間是在2004年7月,對上訴人認為其未超申訴期間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公證申訴處理決定書》認定上訴人不具備申訴撤銷315、507號公證書的主體資格。上訴人非315、507號公證書的利害關系人,對此,上訴人予以認可,被上訴人依據(jù)《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作出上訴人不具備申訴主體資格的認定正確。
《公證申訴處理決定書》認定508、509號公證書公證程序合法,公證內(nèi)容真實,被上訴人提交了其對劉新杰、張明峰、張學魁、田友仁、宮梅的詢問筆錄及田友仁、宮梅的公證員職業(yè)證,劉新杰、張明峰、張學魁均非東營市公證處工作人員,5份詢問筆錄的內(nèi)容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是2名公證人員共同到涉案公證現(xiàn)場這一事實。上訴人一審期間向法院提交了二份公證書復印件,意欲證明公證員進行公證時,僅一名公證員到現(xiàn)場,程序違法。上訴人提交的該二份公證書均為復印件,無證據(jù)證明該復印件的出處,且其中東營區(qū)公證處的公證書復印件涉及內(nèi)容與508、509號公證書內(nèi)容并無關聯(lián)性,故上訴人舉證不能支持其觀點。依據(jù)《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fā)生地的公證處管轄,被上訴人提交了公證申請人王忠安在東營市的暫住證三份,根據(jù)該暫住證載明的地點和時間,東營市公證處對王忠安申請公證事項有管轄權。被上訴人提交的二組照片,系508、509號公證書中所附,照片反映了拍攝地點及拍攝物情況。綜上,被上訴人對508、509號公證書作出的程序合法,內(nèi)容真實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上訴人主張的東營市公證處存在程序違法,被上訴人的認定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作出處理決定后,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向上訴人進行了送達,對此上訴人予以認可。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訴后,做了調(diào)查、取證工作,制作了《公證申訴處理決定書》并向當事人進行了送達,應認定其程序合法。
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公證申訴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姜福先
審 判 員 侯麗萍
代理審判員 張曉麗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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