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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東刑二初字第6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6-22)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4)東刑二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士彬,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下崗職工,住(略)。系被害人孫艷秋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淑華,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孫艷秋之母。

      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學藝,山東齊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小溪,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原為東營市百貨大樓職工,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曉麗,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漢族,原為東營市柏拉蒙酒店服務員,現(xiàn)住(略)。

      被告人王石蕾,曾用名石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東營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略),捕前暫住(略)。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搶劫犯罪被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濱?词厮。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張永、劉偉忠,山東法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熊太剛,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羅山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略),捕前暫住東營市(略)。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搶劫犯罪被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濱?词厮。

      辯護人李連國,山東廣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崔榮濤,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濱州市,漢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勝利油田物探研究院保安,住(略)。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搶劫犯罪被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濱?词厮。

      法定代理人兼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崔俊崗,男,48歲,漢族,(略),系被告人崔榮濤之父。

      法定代理人兼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同華,女,47歲,漢族,職業(yè)、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崔榮濤之母。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王輝,山東齊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04)第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崔榮濤犯搶劫罪,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士彬、張淑華、陳小溪、劉曉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人崔榮濤系未成年人,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東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漢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士彬及其訴訟代理人徐學藝、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小溪、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崔榮濤及其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崔俊崗、梁同華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曉麗經本庭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按自動撤訴處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7月22日至8月14日期間,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伙同崔榮濤持刀先后在勝利油田勝中社區(qū)勝陽街、東營區(qū)西四路、濟南路、勝華路等路段,采用威脅、刀捅等手段先后6次對8人實施搶劫,劫得移動電話9部、現(xiàn)金及其他物品一宗,共計價值20521元。致1人死亡,1人重傷,2人輕傷,其中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參與了全部犯罪;被告人崔榮濤參與作案2次,參與搶劫價值14446元,致1人死亡,1人輕傷。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向法庭出示、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鑒定結論等證據(jù),指控3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搶劫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士彬、張淑華訴稱,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致使其遭受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賠償搶救費193元、喪葬費6788.5元、為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764元、死亡補償費16799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82026元,共計257269.5元。并向法庭提交搶救費單據(jù)1份、交通費單據(jù)9份、派出所證明1份等證據(jù)。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小溪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賠償其醫(yī)療費3654.6元、誤工費1067元、護理費350元、伙食補助費598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被搶移動電話款1584元及撥打信息臺費47.04元,共計17300.64元。并向法庭提交傷情檢驗證明1份、醫(yī)療費單據(jù)8份、鑒定費單據(jù)1份、移動電話收費單據(jù)1份等證據(jù)。

      被告人王石蕾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但辯稱“搶劫陳小溪時,熊太剛也用刀對被害人陳小溪實施了捅刺;搶劫劉曉麗時,自己未持刀傷人,是熊太剛用刀捅的被害人劉曉麗;是熊太剛用刀捅的被害人孫艷秋,自己身上的血是孫艷秋被捅傷后撲到自己身上造成的”。其辯護人提出“在搶劫陳小溪時,王石蕾供述僅捅了被害人3、4刀,而法醫(yī)鑒定有12處刀傷,其余應為熊太剛捅傷,起訴書只認定王石蕾持刀傷害陳小溪與事實不符;認定王石蕾持刀傷害孫艷秋的證據(jù)不足,王在偵查階段的供認,是出于哥們義氣,為他人解脫;王石蕾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及交待同案犯崔榮濤的共同犯罪行為,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崔榮濤,有立功表現(xiàn),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原告人所主張的要求賠償死亡補償費及交通費的訴訟請求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之內,應不予支持”的代理意見。

      被告人熊太剛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但辯稱“搶劫王翠蘭及杜學平時,只是在旁望風,未直接實施搶劫;未參與搶劫陳小溪的犯罪”。其辯護人提出“熊太剛因當天感冒未參與搶劫陳小溪,只是在旁邊等候,對此次搶劫熊太剛不應承擔責任;熊太剛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侵犯,主觀惡性小,能主動賠償受害人損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崔榮濤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但辯稱“參與的兩起搶劫均未帶刀,也未動手,只是負責打出租車;搶劫被害人孫艷秋是受到了王石蕾的脅迫參與的”。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辯護意見;其辯護人提出“崔榮濤犯罪時尚未滿16歲,系從犯、脅從犯、偶犯,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對民事部分提出“死亡補償費不屬于賠償?shù)姆秶,喪葬費過高,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至8月14日期間,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伙同崔榮濤交叉結伙,持刀先后在勝利油田勝中社區(qū)勝陽街、東營區(qū)西城西四路、濟南路、勝華路等路段,采用威脅、刀捅等手段先后6次對8人實施搶劫,劫得移動電話9部、現(xiàn)金12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共計價值20391元,并致1人死亡,1人重傷,2人輕傷。其中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參與了全部犯罪;被告人崔榮濤參與作案2次,搶劫價值14316元,致1人死亡,1人輕傷。 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03年7月22日17時45分,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竄至勝利油田勝中社區(qū)勝陽街西側人行道上,對在此經過的勝中社區(qū)房產科職工王翠蘭實施搶劫。搶劫中,熊太剛在一旁望風,王石蕾持刀對王翠蘭相威脅, 并搶劫王浪潮100CDMA移動電話一部,價值1440元,現(xiàn)金200元。銷贓得款兩人均分并揮霍。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翠蘭的陳述,證實2003年7月22日17時45分左右,她在勝中社區(qū)勝陽街西側人行道行走時,一名男子持刀搶去了她的移動電話及現(xiàn)金,另有一男子在旁望風,后兩人乘出租車逃跑。

     。2)東價鑒字(2003)8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搶劫的浪潮100CDMA移動電話價值為1440元。

      (3)被告人王石蕾供述,2003年7月22日下午,在少年宮附近,他持刀對行人王翠蘭實施威脅,搶得浪潮100CDMA移動電話和現(xiàn)金200元。被告人熊太剛當庭供述,搶劫時,王石蕾搶了被害人的移動電話和現(xiàn)金200元,自己負責望風和打車。

      2、2003年7月31日22時30分,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竄至東營區(qū)西四路東勝大廈西側路東的人行道上,持刀對從此經過的原東營市百貨大樓收銀員陳小溪實施搶劫。搶走陳小溪海爾天文星X1000CDMA移動電話一部,價值1584元,雨傘一把。搶劫過程中,王石蕾持刀將陳小溪捅成輕傷。另查明,陳小溪為治傷住院6天,花費醫(yī)療費3654.6元,并造成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損失共計4170.6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小溪的陳述,證實2003年7月31日晚10點半左右,她在西四路東勝大廈路口,被人從后面揪住頭發(fā)并不斷擊打頭部,用刀將她捅傷并搶走她的移動電話和雨傘。后來她發(fā)現(xiàn)搶她的是兩個人。

     。2)現(xiàn)場勘查記錄、被搶劫現(xiàn)場說明、現(xiàn)場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了現(xiàn)場位于西四路油田銷售公司大門西側“喇叭”形狀路口西南角處,現(xiàn)場地面上留有雨水沖刷后兩處血泊,南側血泊面積為65×98cm,北側血泊面積為120×62cm。

      (3)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2003)魯濱公基法傷字第106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傷檢照片,證實陳小溪右耳廓、左眉弓內側、右下唇部、右下頜部、左胸部、右腹部、右上臂外側、左腕關節(jié)共有12處疤痕,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4)東價鑒字(2003)8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搶劫的海爾天文星X1000CDMA移動電話價值為1584元。

     。5)被告人王石蕾供述,2003年7月31日晚9、10點鐘,他和熊太剛在東勝大廈路口,對陳小溪實施搶劫,見陳反抗,就動手捅了陳3、4刀,搶走了她的移動電話和雨傘。被告人熊太剛在偵查階段供述是王石蕾捅傷的被害人,自己搶的移動電話。

      (6)附帶民事部分證據(j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小溪提交傷情檢驗證明1份、醫(yī)療費單據(jù)8份、鑒定費單據(jù)1份、移動電話收費單據(jù)1份,證實了其所受經濟損失的數(shù)額。

      3、2003年8月5日15時許,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竄至東營區(qū)西四路運輸處公交車站,持刀對正在此處等車的東營市陽光科技公司職工杜學平實施搶劫。搶劫過程中,王石蕾將杜學平的脖子扎傷,熊太剛在旁望風,二人搶劫杜學平康尼牌女包一個,價值297元;摩托羅拉T190移動電話一部,價值474元;中國銀行銀聯(lián)卡一張,公交乘車卡一張及現(xiàn)金230元。共計搶劫價值1001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杜學平的陳述,證實2003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她在東營區(qū)西四路運輸處公交車站等車時,一名男子持刀搶劫了她的移動電話及現(xiàn)金230元,另一男子在旁望風,后兩人打出租車逃跑。

      (2)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照片及收條,證實從王、熊租住房內,提取中國銀行借記卡一張(卡號6013826006000302170),乘車IC卡一張(卡號10062047),工益燒鵝仔貴賓金卡一張,百貨大樓貴賓購物卡一張、中國網通IP長途電話卡一張,康尼女士包一個,上述物證照片經二被告人當庭辨認,確認系其所搶劫的物品。該物品案發(fā)后已退還被害人杜學平。

     。3)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傷勢照片證實杜學平受傷情況。

     。4)東價鑒字(2003)8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搶劫的康尼牌女包一個,價值297元,摩托羅拉T190移動電話一部,價值474元。

     。5)被告人王石蕾供述,2003年8月5日下午2、3點鐘,在西四路運輸處公交車站,對被害人杜學平實施搶劫,并用刀將其脖子扎傷。被告人熊太剛當庭供述,搶劫時,王石蕾搶了被害人的包,自己負責望風和打車。

      4、2003年8月7日晚21時50分許,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持刀竄至東營區(qū)西四路與濟南路交叉路口西側30米路北人行道上,對正在行走的柏拉蒙酒店員工劉曉麗實施搶劫,王石蕾持刀朝劉曉麗腹部、面部、上臂等處連捅數(shù)刀,將劉捅成重傷,熊太剛搶劫劉中橋牌移動電話一部,價值185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曉麗的陳述,證實2003年8月7日晚21時50分左右,她在東營區(qū)濟南路建設銀行附近人行道上行走時,被兩名男子搶劫,其中一人用刀頂著她的脖子,并用刀對她捅刺,另一人抓住她的右手,搶走了她的移動電話。

     。2)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2003)魯濱公基法傷字第(123)號刑事技術鑒定書,證實劉曉麗開放性腹外傷,致乙狀結腸及橫結腸破裂;全身多處刀刺傷,傷口0.1-2.5 cm不等。損傷程度為重傷。

     。3)現(xiàn)場勘查記錄、現(xiàn)場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了搶劫現(xiàn)場位于東營區(qū)西四路與濟南路交叉路口西側30米路北處。

     。4)東價鑒字(2004)第4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證實被搶劫的中橋牌移動電話價值為1850元。

     。5)被告人王石蕾在偵查階段供述,2003年8月7日9點多,他和熊太剛尾隨被害人劉曉麗至濟南路建設銀行南側人行道上,對劉實施搶劫,見被害人反抗,就用刀將其捅傷。被告人熊太剛供述,王石蕾捅傷的被害人,自己只是搶了被害人的移動電話。

      5、2003年8月11日晚22時許,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崔榮濤竄至東營區(qū)勝華路新悅大酒店南側80米處路西的人行道上,對坐在路邊的友誼廣場銷售員韓海軍、宋玉蘭實施搶劫。搶劫中,王石蕾持刀將韓海軍捅成輕傷,熊太剛持刀對宋玉蘭相威脅,崔榮濤乘機將宋玉蘭的手提包搶走。三被告人搶劫韓、宋二人松下GD88移動電話一部,價值4650元;諾基亞8855移動電話一部,價值2771元;海信C628CDMA移動電話一部,價值2574元;農村信用社借記卡一張;工商銀行聯(lián)卡一張;“金利來”男式公文包一個,價值551元;韓、宋兩人的身份證及現(xiàn)金420元。搶劫價值共計10966元。事后,王、熊將所搶移動電話賣掉,得款二人共同占有,崔榮濤未分得贓款。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韓海軍的陳述,證實2003年8月11日晚,他與宋玉蘭坐在東營區(qū)勝華路新悅大酒店南側路西的人行道上說話時,他被兩名男子摁到地上,其中一名持刀男子對其用刀亂捅;同時,看到還有一個人摁住了宋玉蘭。并證實了三人搶走他倆的移動電話、公文包、信用卡、存折及其現(xiàn)金約三、四百元的情況。

     。2)被害人宋玉蘭的陳述,證實2003年8月11日晚,在東營區(qū)勝華路與青島路交叉路口西的人行道上與韓海軍說話時,被三名男子持刀搶劫的情況,并證實她被搶走移動電話、銀行卡和現(xiàn)金二百多元。

     。3)山東省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2003)魯濱公基法傷字第(105)號刑事技術鑒定書,證實韓海軍頭面部、胸部、雙上肢有11處疤痕,屬多發(fā)性軟組織損傷,外傷性氣胸。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4)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了位于東營區(qū)商河路與西二路路口南80米西側人行道處,地面上3×4米范圍內見有片狀及點狀血跡若干。

      (5)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照片及收條,證實從王、熊租住房內, 提取宋玉蘭身份證、韓海軍身份證各一張,工商行銀聯(lián)卡(卡號9558811615200643106),農村信用社借記卡(卡號9001050500883223)各一張,金利來真皮包一個,上述物證照片經三被告人當庭辨認,確認系其共同搶劫的物品,該物品已退還被害人韓海軍和宋玉蘭。

     。6)東價鑒字(2004)第4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證實被搶劫的諾基亞8855移動電話價值為2771元,C628CDMA移動電話價值為2574元,松下GD88移動電話價值為4650元,金利來夾包價值為551元。

     。7)被告人王石蕾的供述,2003年8月11日晚,他和熊太剛、崔榮濤三人見新悅大酒店的南邊有一男一女,便實施搶劫。熊太剛、崔榮濤搶的那個女的,他持刀搶的那個男的,見其掙脫后逃走,他就在后面捅了那男的4、5刀,具體搶了多少錢不知道。被告人熊太剛的供述與王石蕾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手段、經過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證,同時證實搶了現(xiàn)金420元。被告人崔榮濤在偵查階段關于其直接搶劫宋玉蘭的供述與王、熊二人的供述一致。

      6、2003年8月14日晚21時10分許,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崔榮濤竄至東營區(qū)西四路與勝泰路交叉路口西50米南側人行道上,尾隨由此路過的“東方小屋”美容院的員工孫艷秋、盧海霞,至僻靜無人處時,三人沖上前,王石蕾對孫艷秋實施搶劫,熊太剛、崔榮濤對盧海霞實施搶劫。搶劫過程中,因孫艷秋反抗,王石蕾便持刀對孫艷秋頭面部、胸部、腹部、上肢部連捅十余刀,致孫艷秋左心房前壁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時,熊太剛持刀對盧海霞進行威脅,崔榮濤乘機將盧的手提包搶走。三人共搶劫孫艷秋女式皮包一個,TCL2288移動電話一部(號碼13954676592),價值1190元;孫艷秋身份證、花錢夾一個內有孫藝術照片11張、現(xiàn)金245元;搶劫盧海霞女式包一個,熊貓958移動電話一部(號碼13954634354),價值1810元;桔黃色錢夾一個,內有現(xiàn)金105元。以上共計價值3350元。事后,熊貓958移動電話由王石蕾使用,TCL2288移動電話由熊太剛使用,所搶現(xiàn)金兩人共同占有,崔榮濤未分得贓款。

      另查:附帶民事原告人孫士彬、張淑華為處理孫艷秋喪事,花費喪葬費3709.2元、搶救費193元、交通費715元;孫士彬時年51歲,非農業(yè)戶口,張淑華時年49歲,農業(yè)戶口,有包括被害人孫艷秋(農業(yè)戶口)在內的成年子女3人;2003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薪收入為7418.4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6069.4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2133.2元,人均純收入為1095.5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物證及物證照片,證實從王、熊租住房內,王石蕾持有的物品中提取孫艷秋身份證、盧海霞身份證各一張,花錢夾一個,熊貓移動電話一部,熊貓移動電話電池一塊,TCL移動電話電池一塊,桔黃色錢夾一個;從熊太剛持有的物品中提取TCL移動電話一部,移動電話卡一個,上述物證照片經三被告人當庭辨認,確認系其所搶劫的物品,該物品已退還被害人孫艷秋的親屬及盧海霞本人。同時提取王石蕾匕首兩把,王石蕾血衣兩件(藍色牛仔褲、褐色短袖衫)、白色旅游鞋一雙,熊太剛匕首一把,崔榮濤匕首兩把。上述物證經當庭向三被告人出示并辨認,三被告人均無異議。

     。2)濱海公安局魯濱公(法物)鑒字(2003)第005號刑事技術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孫艷秋的血型為O型,王石蕾和熊太剛的血型均為A型;在提取的單刃銀灰色彈簧刀上檢驗出A型人血和O型人血;現(xiàn)場地面上、藍色牛仔褲上、咖啡色襯衣上、白色旅游鞋上均檢出O型人血。

     。3)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偵查大隊關于孫艷秋死亡一案的法醫(yī)物證檢驗鑒定書及搜查情況的說明,證實法醫(yī)物證檢驗鑒定書檢驗的沾有被害人孫艷秋血跡的單刃銀灰色彈簧刀是由犯罪嫌疑人王石蕾持有。同時證實2003年8月16日,在對王石蕾進行依法搜查時,共搜查到王石蕾匕首兩把,其中一把已壞,另一把上有血跡(即上述檢驗的刀子),兩把刀均經王石蕾本人確認,并在其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字認可。同時,搜查到熊太剛刀子一把,上面未有血跡。

     。4)濱海公安分局基地分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現(xiàn)場的方位及現(xiàn)場情況,F(xiàn)場有多處血泊及女式拖鞋兩只、白色包帶一根。

     。5)辨認筆錄,證實三被告人歸案后,對作案現(xiàn)場搶劫地點進行了指認,與案發(fā)現(xiàn)場吻合。

     。6)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2003)魯濱公基法尸檢字第003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尸檢筆錄及照片,證實死者孫艷秋頭面部、軀干部、四肢部遍布有17處創(chuàng)口,左側胸腔、心包腔內積血,分析致傷工具應為單刃匕首類刺器所形成,匕首寬度在2cm左右,孫艷秋系被他人用單刃匕首類刺器致左心房前壁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7)被害人盧海霞的陳述,證實2004年8月14日8點50分,她和孫艷秋走到油田圖書館對面時,被三名男子搶劫的經過。并證實有一個人搶了孫艷秋的包和移動電話,有兩個人對她搶劫。

     。8)東價鑒字(2004)第4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證實被搶劫的熊貓958移動電話價值1810元,TCL2288移動電話價值1190元。

     。9)三被告人對上述犯罪事實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被告人王石蕾供述搶劫時,熊太剛搶的穿黑衣服的女青年(指盧海霞),他持刀威脅穿白衣服的女青年(指孫艷秋),見那女的抱著包大喊,并圍著他轉圈,他很生氣,就用刀照那女的身上捅了5、6刀,后他見熊太剛、崔榮濤向西跑了,他就從那女的手中拽過包也跑了。并供述他持有的刀子上存有血跡和搶得現(xiàn)金350元或450元。被告人熊太剛供認搶劫兩被害人過程中,王石蕾搶一個,他和崔榮濤搶一個。他與崔搶的被害人未反抗,并將包交出,王石蕾搶的女的反抗,王就用刀捅傷被害人。隨后他上前去拉王石蕾的過程中將王的左手割破,逃跑時,見王石蕾的鞋上有血、手中有一白包,并供述搶了370元現(xiàn)金。被告人崔榮濤在偵查階段供述,搶劫中,王石蕾和熊太剛各用刀逼住一個人,他上前將熊太剛威脅的女青年的包搶了過來,三人逃跑后,見王石蕾搶了一個白色的包(孫艷秋所有)。以上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手段、經過與上述證據(jù)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證。

      (10)附帶民事訴訟證據(j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士彬、張淑華提交搶劫費單據(jù)1張,交通費單據(jù)9張,證實了其所受經濟損失的數(shù)額;派出所證明,證實了孫士彬、張淑華的身份情況。

      綜合全案,本案還有以下綜合證據(jù):(1)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03年8月16日公安人員依法對王石蕾、熊太剛二人住處進行了搜查,并對房內的身份證、錢包、匕首、鑰匙、現(xiàn)金等物品一宗予以扣押。(2)戶籍證明、身份證,證實了3被告人的身份情況。(3)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破案經過,證實了案件的偵破過程及王石蕾被抓獲后交待了同案犯崔榮濤,并在干警的押解下前往計算機中心將其抓獲的情況。(4)王石蕾、熊太剛有現(xiàn)金2246元,為公安人員依法對王石蕾、熊太剛二人住處進行搜查時扣押。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崔榮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在中心城區(qū)持兇器采用殘忍暴力手段交叉結伙,先后6次對8人實施搶劫,總價值20391元,數(shù)額巨大,并造成1人死亡、1人重傷、2人輕傷的嚴重后果,犯罪情節(jié)惡劣,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在共同犯罪中,熊太剛除搶劫王翠蘭、杜學平時負責望風,起作用較小外,其余四起被告人王石蕾和熊太剛在搶劫過程中均積極實施,密切配合,在對贓物的占有上基本均分或共同使用,故二人并無主次之分,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榮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王石蕾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崔榮濤,有立功表現(xiàn)。但鑒于其立功情節(jié)一般,且其為實施搶劫,持刀行兇,不計后果,由其直接造成一死四傷的嚴重后果,罪行極其嚴重,雖有上述立功情節(jié),但依法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榮濤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且系從犯,對其應減輕處罰。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物質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士彬、張淑華所提出民事賠償?shù)脑V訟請求中搶救費、喪葬費、處理喪葬支出的必要交通費、生前撫養(yǎng)人必要的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小溪所要求的醫(yī)療費和鑒定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予以賠償,超出賠償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損失費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被搶手機款屬于追贓的范圍,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榮濤犯罪時尚未成年,附帶民事被告人崔俊崗、梁同華作為崔榮濤的法定監(jiān)護人,依法應對崔榮濤致人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人王石蕾及辯護人所提“未捅劉曉麗,是熊太剛捅傷”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審理認為,根據(jù)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對兩被告人體態(tài)特征的陳述,足以認定被告人王石蕾持刀將被害人捅傷。關于被告人王石蕾及辯護人所提“未捅傷孫艷秋,是熊太剛捅傷”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石蕾個人持有和使用的帶血跡的刀子經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提取并鑒定,上面沾有孫艷秋的血跡,足以認定該刀為捅刺孫艷秋的作案工具;偵查機關提取的被告人王石蕾的血衣、旅游鞋上的血跡與被害人孫艷秋的血型一致,應為被害人捅傷后血噴濺所致;對捅刺孫艷秋的經過,被告人王石蕾在偵查階段有多次供述,均供認不諱,并能與被害人盧海霞的陳述、熊太剛、崔榮濤的供述及上述物證相互印證。以上王石蕾持刀將孫艷秋捅傷致死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熊太剛及其辯護人所提“搶劫王翠蘭、杜學平時,未直接實施搶劫,只在一旁望風”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審理認為,熊太剛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供認搶了被害人王翠蘭200元錢和被害人杜學平的包,但當庭對直接實施搶劫予以否認,只承認在一旁望風。被害人王翠蘭、杜學平的陳述均證實是一人持刀實施搶劫,另一人在旁望風。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應認定熊太剛在兩起搶劫中只是在旁望風。對被告人熊太剛及其辯護人對該部分的辯解意見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熊太剛及其辯護人所提“未參與搶劫陳小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審理認為,被害人證實搶劫的是兩個人,王石蕾也有一致的供述,熊太剛在偵查階段也有供述,應認定熊太剛參與了該起搶劫犯罪。關于被告人熊太剛及其辯護人所提“熊太剛是從犯”的辯護意見,審理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石蕾和熊太剛事前協(xié)商一致,在搶劫過程中互相配合,積極實施,并非從犯。但本案中,在采用暴力手段方面,被害人的傷亡均由被告人王石蕾持刀捅刺造成,熊太剛在暴力手段方面作用要略小一些,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其親屬積極為其預交了部分賠償金,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對其量刑時應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崔榮濤及其辯護人所提“崔榮濤在兩次搶劫中未直接實施搶劫,只負責打出租車”的辯護意見,審理認為,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均能認定崔榮濤直接實施了搶劫,被告人崔榮濤及其辯護人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崔榮濤的辯護人所提“系脅從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犯罪時尚未成年”的辯護意見,審理認為,被告人崔榮濤參與的2次搶劫數(shù)額巨大,造成一死一傷的嚴重后果,但被告人崔榮濤在兩起搶劫中均系從犯,未捅刺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且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崔榮濤及辯護人對此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崔榮濤一經他人提議便積極參與搶劫,并未受到脅迫,故對其為脅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jù)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五)項、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石蕾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熊太剛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崔榮濤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崔榮濤、附帶民事被告人崔俊崗、梁同華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士彬、張淑華經濟損失81211.2元(其中喪葬費3709.2元、搶救費193元、交通費715元、死者生前撫養(yǎng)人必要生活費54684元、死亡補償費21910元),于判決生效后即予支付。

      被告人王石蕾、熊太剛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小溪經濟損失4170.6元(其中醫(yī)療費3654.6元、誤工費240元、護理費240元、伙食補助費36元),于判決生效后即予支付。

      三、作案工具折疊刀五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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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 判 長  李益民

                                          審 判 員  徐 峰

                                          代理審判員  宋國蕾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桑愛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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