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電歧與張忠越、周秀芹民間借貸糾紛案
——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9-7-1)
劉電歧與張忠越、周秀芹民間借貸糾紛案
東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09)東民初字第808號
原告劉電歧,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漢族,山東君臨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略)。公民身份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劉炳杰,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艷芳,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忠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漢族,東營市農業(yè)發(fā)展銀行職工,現住址不詳。
被告周秀芹,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漢族,東營市農業(yè)銀行東城支行職工,住(略)。公民身份號碼:(略)。
原告劉電歧與被告張忠越、周秀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電歧及委托代理人劉炳杰、朱艷芳、被告周秀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忠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電歧訴稱,2008年1月25日被告張忠越以經營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止,利息按日1‰計算。逾期不還,按日5‰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之日,原告將借款100000元支付給被告,被告出具借條。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還。被告周秀芹與被告張忠越系夫妻關系,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支付違約金33000元,共計142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周秀芹辯稱,不認識原告,被告張忠越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該筆借款也沒有用于家庭生活,現在也無力償還。
被告張忠越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韵伦C據:
證據1、2008年1月25日被告張忠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證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張忠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按日1‰計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還本付息,并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還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違約金。
證據2、2008年1月25日被告張忠越出具的借據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忠越簽訂借款合同當日,原告依合同約定向被告張忠越履行了借款義務,被告張忠越給原告出具了借據。
被告周秀芹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3、兩被告的婚姻登記證明一份,證明兩被告1987年9月22日在河口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張忠越向原告借款時,為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該借款應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認為,該婚姻證明與兩被告結婚登記時的檔案不一致。
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為原件,被告周秀芹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周秀芹雖然對證據3提出異議,但沒有舉證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法作為有效證據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與被告張忠越簽訂借款合同,被告張忠越以經營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借款期間按日1‰計收費用。逾期不還,按日5‰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之日,原告將借款100000元支付給被告,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還款期滿后,被告沒有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東營市河口區(qū)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記證明,證實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 2008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借款期間計90天,按日1‰計算。違約金自2008年4月25日計算至2009年3月24日計330天,按日1‰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的陳述及舉證足以證實原告與被告張忠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張忠越借款后應按約定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逾期還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張忠越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并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但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間的利息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期間的利息,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逾期還款違約金,因被告沒有請求降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關于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借款發(fā)生在其婚姻存續(xù)期間,被告周秀芹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筆借款應屬被告張忠越的個人債務,本院依法認定原告主張的債權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周秀芹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張忠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忠越、周秀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電歧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張忠越、周秀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間的利息(自2008年1月25日計算至同年4月24日),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33000元。
案件受理費314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曰駿
審 判 員 劉富珍
人民陪審員 王鳳華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楊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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