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東刑二終字第17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6-28)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05)東刑二終字第17號
原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薄其文,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東營市,漢族,初中文化,(略)。200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河口區(qū)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昊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東營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河口采油廠采油二礦護衛(wèi)五中隊副隊長,住(略)。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薄其文犯搶劫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昊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薄其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2004年11月16日晚23時許,被告人薄其文與崔志國、徐榮水、程強、李樹峰、張種種(以上五人在逃)攜帶砍刀、水龍帶、塑料編織袋等作案工具,竄至河口采油廠采油二礦一隊羅9-5-12井,從該井井口取樣閥門處盜竊原油15袋,計1.203噸,價值3780.56元。 盜竊過程中被巡邏人員發(fā)現(xiàn),被告人薄其文為抗拒抓捕,持刀將抓捕人員吳昊飛左膝部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吳昊飛所受損傷系輕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昊飛系城鎮(zhèn)居民,其身體損傷構成八級傷殘。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害人吳昊飛的陳述,證實其抓捕被告人薄其文時受傷的情況,并證實當晚其只對薄其文進行了抓捕;(2)證人郭鵬宇的當庭證言,證實其與吳昊飛、賀軍勝等人抓捕被告人薄其文時薄向他們揮刀,抓住被告人薄其文后發(fā)現(xiàn)吳昊飛受傷了,除薄其文外吳昊飛當晚沒有追過其他拿刀的盜油人員;(3)證人劉愛渤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薄其文逃跑時手里拿著一把大砍刀往身后亂砍,薄其文摔倒后他和賀軍勝等人從薄的手里把刀奪下來,這時他看見吳昊飛在不遠處被一個人扶著。其當庭證言還證實當晚除被告人薄其文外吳昊飛沒有和其他拿刀的盜油人員接觸過,被告人薄其文手中的刀被奪下后吳昊飛是被人扶著上車的;(4)證人賀軍勝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實其與吳昊飛等人追被告人薄其文,薄回身朝吳昊飛砍了一刀,砍在了吳昊飛的左腿膝蓋處,其當庭證言還證實當晚除薄其文外吳昊飛沒有追過其他盜油人員;(5)證人賈園園的證言,證實其與郭鵬宇等人抓捕被告人薄其文的經(jīng)過及吳昊飛受傷情況;(6)證人王濤的證言,證實吳昊飛跑在最前面追一個拿著砍刀的盜油分子,突然吳昊飛一停,那個拿刀的盜油分子又往前跑了幾步摔倒了,郭鵬宇、賀軍勝等人上前奪下那人手中的刀,這時發(fā)現(xiàn)吳昊飛左腿膝蓋處正在流血;(7)物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8)被告人薄其文對其盜竊原油的地點進行了指認;(9)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魯濱公河法鑒字(2005)第03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吳昊飛系被他人用銳器砍傷左髕韌帶致其部分斷裂,影響功能,構成輕傷;(10)抓獲證明,證實抓獲被告人薄其文的情況;(11)許家橋電子衡過磅單證實被盜原油的數(shù)量;(12)河口采油廠采油二礦證明,證實被盜原油的回收情況及含水情況;(13)河口采油廠規(guī)劃計劃科原油價格表,證實2004年11月份原油的價格為3143元/噸;(14)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被告人薄其文盜竊原油的現(xiàn)場情況及繳獲砍刀的特征情況;(15)東營市河口區(qū)司法科學技術鑒定中心(2005)東河法技鑒字第43號法醫(yī)臨床學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吳昊飛身體損傷構成八級傷殘;(16)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被害人吳昊飛的戶口性質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17)被告人薄其文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檢察機關指控一致,但當庭辯稱其沒有拿刀,沒有用刀砍被害人吳昊飛。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薄其文因盜竊原油被巡邏人員發(fā)現(xiàn)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持刀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被告人薄其文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吳昊飛的陳述、證人郭鵬宇、劉愛渤、賀軍勝、賈園園、王濤的證言、被害人傷情鑒定結論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薄其文為抗拒抓捕持刀將被害人吳昊飛砍成輕傷的基本事實,其行為已由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予以確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薄其文賠償其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項之規(guī)定,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薄其文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元 ;被告人薄其文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昊飛殘疾賠償金50400元;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薄其文以"逃跑過程中,未拿刀,更未用刀砍傷吳昊飛, 一審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采用證據(jù)上存在錯誤;判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殘疾賠償金缺乏法律依據(jù),申請重新鑒定并對賠償費用重新計算"為由,提出上訴。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薄其文伙同他人在實施盜竊原油的過程中被巡邏人員發(fā)現(xiàn),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持刀將巡邏隊員吳昊飛砍成輕傷,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依法構成搶劫罪。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未持刀將被害人砍傷"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薄其文在偵查階段有關其逃跑過程中為擺脫抓捕將其中一巡邏隊員砍傷的情節(jié),與被害人吳昊飛的陳述、目擊證人郭鵬宇、劉愛渤、賀軍勝、賈園園、王濤的證言及被害人的傷情鑒定結論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且有現(xiàn)場提取的物證砍刀、提取筆錄予以佐證,足以認定上訴人薄其文實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砍傷被害人的行為,故上訴人薄其文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對被害人的傷情重新鑒定"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被害人吳昊飛的傷情鑒定是經(jīng)過有鑒定資質的部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并有吳昊飛的醫(yī)院診斷證明、住院證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徐 峰
審 判 員 呂彥松
審 判 員 宋國蕾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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