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東刑二終字第25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9-1)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5)東刑二終字第25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丹丹,曾用名李紅雨,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綏化市,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住(略)。200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宣布逮捕。現(xiàn)押于東營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忠生,山東地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宮健,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出租車司機,住(略)。200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東營市公安局東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宣布逮捕。現(xiàn)押于東營市看守所。
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宮健、李丹丹犯搶劫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5)東刑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原審被告人李丹丹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2月3日13時許,被告人李丹丹、孫靜(女,24歲,在逃)與曹華在東營區(qū)東趙開發(fā)區(qū)"麗日大酒店"內(nèi)因瑣事發(fā)生撕打。后被告人孫靜打電話叫來宮健和馮強(在逃),四人將曹華拉到"麗日大酒店"西側(cè)一十字路口處,對曹華毆打并恐嚇,以賠償醫(yī)療費為借口,威逼曹華交出其"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向其索要密碼后,將卡內(nèi)儲存的3700元現(xiàn)金取走,并搶走曹華隨身攜帶的白金項鏈及現(xiàn)金50元。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1)被害人曹華的陳述。證實2005年2月3日13時許,其與被告人李丹丹、孫靜在東營區(qū)東趙開發(fā)區(qū)"麗日大酒店"內(nèi)因瑣事發(fā)生撕打,后被告人李丹丹打電話叫來宮健和馮強,四人將其拉到"麗日大酒店"西側(cè)一十字路口處,對其毆打、恐嚇。并以給李丹丹、孫靜治傷為由,向其索要現(xiàn)金。之后威逼其交出 "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向其索要密碼后,將卡內(nèi)儲存的3700元現(xiàn)金取走,并搶走其隨身攜帶的白金項鏈及現(xiàn)金50元。(2)證人孫艷的證言。證實2005年2月3日中午,其在"麗日大酒店"的宿舍內(nèi),看見孫靜、被告人李丹丹打曹華,過了半小時左右,孫靜、李丹丹、曹華三人談賠償?shù)氖。不久,曹華向其借錢。當晚,曹華告訴其"李丹丹、孫靜將她的銀行卡及白金項鏈拿走了"。并證實李丹丹、孫靜、曹華都受傷了,曹華傷的最嚴重。(3)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05年3月1日,被告人宮健被群眾扭送至公安機關(guān),同日公安機關(guān)將被告人李丹丹抓獲。經(jīng)訊問,被告人宮健、李丹丹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宮健出生于198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丹丹出生于1981年11月9日。(5)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在公安機關(guān)多次供述了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一致,并有證人的證言相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宮健、李丹丹目無國法,因故使用暴力手段結(jié)伙劫取他人財物,價值3750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劫罪。經(jīng)查證,被告人宮健、李丹丹與馮強、孫靜以賠償醫(yī)療費為借口,對被害人曹華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強行虜取財物,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并查證,公安機關(guān)在2005年3月1日將被告人李丹丹抓獲,被告人李丹丹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gòu)成要件,不應認定為自首。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作案過程中,主、次作用不明顯,故不分主從犯。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宮健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千元。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李丹丹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丹丹以"一審判決定性不準;有自首情節(jié)"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敲詐勒索罪;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請求依法改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丹丹、原審被告人宮健目無國法,使用暴力手段結(jié)伙劫取他人財物,價值3750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劫罪。上訴人李丹丹提出的"一審判決定性不準"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應定性為敲詐勒索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李丹丹與孫靜因瑣事與被害人曹華相互毆打后,即糾集原審被告人宮健等人以賠償醫(yī)療費為借口,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強行迫使被害人曹華交出財物,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對李丹丹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破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李丹丹是被抓獲的,且李丹丹在一審庭審中拒不承認搶劫的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gòu)成要件,對其提出的"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曰全
審 判 員 呂彥松
審 判 員 宋國蕾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桑愛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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