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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東刑二終字第2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2-13)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6)東刑二終字第2號

      原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洪強,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廣饒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200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廣饒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運濤,乳名“軍偉”,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廣饒縣,漢族,初中文化,廣饒縣大王鎮(zhèn)三泰輪胎廠職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廣饒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燕輝,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廣饒縣,漢族,中專文化,廣饒縣大王鎮(zhèn)三泰輪胎廠職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廣饒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延小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山東省廣饒縣,漢族,初中文化,廣饒縣大王鎮(zhèn)三泰輪胎廠職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廣饒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林國,乳名“愛國”,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沾化縣,漢族,初中文化,廣饒縣大王鎮(zhèn)三泰輪胎廠職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廣饒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同森,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青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廣饒縣大王鎮(zhèn)三泰輪胎廠職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廣饒縣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傳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系被告人王同森之父,現(xiàn)住(略)。

      原審被告人呂良房,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沾化縣,漢族,初中文化,廣饒縣大王鎮(zhèn)三泰輪胎廠職工,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廣饒縣看守所。

      廣饒縣人民法院審理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運濤、鄭洪強、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延小明、呂良房犯搶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廣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鄭洪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rèn)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rèn)定:

      一、200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鄭洪強在廣饒縣大王鎮(zhèn)三泰橡膠廠南門東西路上,以暴力手段搶劫廣饒縣大王鎮(zhèn)三泰橡膠廠李坤鵬首愛S998手機一部,價值630元。

      原審判決認(rèn)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李坤鵬陳述。證實案發(fā)當(dāng)晚,下班路上被一個騎摩托車的小青年喊下,被搶去了一塊手機,是首愛S998型號的。2、被害人李坤鵬的辨認(rèn)筆錄。證實對其實施搶劫的人就是鄭洪強。3、被告人李運濤當(dāng)庭供述。證實鄭洪強搶劫首愛S998手機后,在第二天晚上給他看過,說是在廠南門西邊搶的。4被告人延小明當(dāng)庭供述。證實聽李坤鵬說不認(rèn)識搶劫的人,只描述了搶劫人的模樣,他推斷是鄭洪強。5、涉案物品價值鑒定書。認(rèn)定被搶去的首愛S998手機一部,價值630元。

       二、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零點左右,被告人李運濤、鄭洪強、延小明在廣饒縣大王鎮(zhèn)雙王橡膠廠東墻外,以暴力手段搶劫廣饒縣大王鎮(zhèn)雙王橡膠廠職工郭雪梅小精英A龍300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價值800元)、職工郭彩霞現(xiàn)金2元。

      原審判決認(rèn)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郭雪梅陳述。證實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點左右,她和郭彩霞下班時,被騎摩托車的三個小青年搶去了她的小精英A龍300手機一部。2、被害人郭彩霞陳述。證實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點左右,她和郭雪梅下班時,被騎摩托車的三個小青年搶去了她2元錢,搶了郭雪梅的手機一部。3涉案物品價值鑒定書。證實被搶的小精英A龍300手機,價值800元。

      三、2005年6月7日晚9時許,被告人李運濤、延小明在稻莊鎮(zhèn)閆口村南約40米處采用暴力手段搶劫廣饒縣大碼頭鄉(xiāng)楊宅村楊豐旺聯(lián)想G620C手機一部,價值500元。

      四、2005年6月8日晚7點半左右,被告人王同森、王林國、燕輝、鄭洪強在稻莊鎮(zhèn)傅家路象福印刷廠門口東約50米處,持刀搶劫廣饒縣稻莊鎮(zhèn)皂戶李村張賓賓諾基亞2600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價值 660元);廣饒縣稻莊鎮(zhèn)邢家村劉云云中橋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價值100元)。

       五、2005年6月9日晚9時許,被告人李運濤、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呂良房在廣饒縣公園內(nèi),持刀搶劫廣饒縣石村鎮(zhèn)高柳村高艷波導(dǎo)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價值450元)、廣饒縣中創(chuàng)鋼構(gòu)公司職工任國勝現(xiàn)金90元。

      之后,晚上10時許,被告人李運濤、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呂良房騎摩托車到廣饒縣稻莊鎮(zhèn)新世紀(jì)大酒店對面,被告人李運濤持刀搶劫廣饒縣陳官鄉(xiāng)高店村張小榮CECT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價值900元)。

      起訴書指控的第三、四、五起搶劫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運濤、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延小明、呂良房在審理過程中對各自的指控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豐旺、張賓賓、劉云云、高艷、任國勝、張小榮陳述、廣饒縣價格認(rèn)證中心涉案物品價值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綜合證據(jù):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出生情況。

      被告人李運濤、鄭洪強、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延小明、呂良房交叉結(jié)伙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李運濤參與搶劫3次,被告人鄭洪強參與搶劫3次,被告人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延小明各參與搶劫2次,被告人呂良房參與搶劫1次。

      原審法院認(rèn)為,被告人李運濤、鄭洪強、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延小明、呂良房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的手段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chǎn),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搶劫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運濤、鄭洪強、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延小明、呂良房交叉結(jié)伙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沒有主從之分。被告人王同森、王林國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應(yīng)當(dāng)從輕處罰。被告人李運濤、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延小明、呂良房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罪態(tài)度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李運濤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鄭洪強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燕輝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延小明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王林國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王同森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呂良房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鄭洪強以“一審認(rèn)定其搶劫李坤鵬證據(jù)不足,沒有參與搶劫郭雪梅和郭彩霞,量刑畸重”為由,提出上訴。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rèn)為,上訴人鄭洪強、原審被告人李運濤、王同森、王林國、燕輝、延小明、呂良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劫罪,應(yīng)依法懲處。上訴人鄭洪強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指認(rèn)以及證人證言等相關(guān)的證據(jù)可以證實其實施了對李坤鵬的搶劫;上訴人鄭洪強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以及同案犯李運濤、延小明的供述均可證實上訴人鄭洪強明知搶劫而停下摩托車,共同實施了對被害人郭雪梅、郭彩霞的搶劫,系共同犯罪。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一審認(rèn)定其搶劫李坤鵬證據(jù)不足,沒有參與搶劫郭雪梅和郭彩霞,量刑畸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rèn)定事實清楚,定罪準(zhǔn)確,量刑適當(dāng),審判程序合法,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曰全

                                        審 判 員  呂彥松

                                        審 判 員  宋國蕾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桑愛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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