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東刑一終字第6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4-17)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6)東刑一終字第6號
原公訴機關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兆祥,又名張海波,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墾利縣勝坨鎮(zhèn)坨西村,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個體戶,住(略)。2005年8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墾利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被濱海公安局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F(xiàn)押于濱海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巴樹純,男,1946年2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墾利縣勝坨鎮(zhèn)小巴家村,漢族,文盲,無業(yè),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被濱海公安局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F(xiàn)押于濱?词厮
原審被告人王廣才,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墾利縣勝坨鎮(zhèn)蘇家村,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住(略)。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被濱海公安局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qū)徲诩抑小?br>
法定代理人王芝田,男,50歲,漢族,山東省墾利縣勝坨鎮(zhèn)蘇家村農(nóng)民,住(略)。系被告人王廣才之父。
辯護人張明,山東眾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兆祥、巴樹純、王廣才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一案,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東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兆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
原審法院認定,200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張兆祥、巴樹純、王廣才、張海軍、劉杰(以上二人在逃)經(jīng)事先預謀踩點,攜帶大錘、鐵管等作案工具,竄至勝利石油管理局井下陶業(yè)分公司西50米處,由張兆祥、巴樹純、王廣才三人在四周放風,張海軍、劉杰在由此處通過的勝利油田有限公司勝利采油廠三礦3隊38-297井管線上打孔一處,次日晚9時許,該五人又伙同尚光順(另案處理)到打眼處盜竊原油時,張兆祥、巴樹純、王廣才、尚光順被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庭審中未提異議,且有證人尚孟順、夏衛(wèi)東、韓玉光證言,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刑事判決書為據(jù)。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兆祥、巴樹純、王廣才無視國法,結伙以破壞性手段欲盜竊輸油管線中原油,后被當場抓獲。其行為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有同案人在逃,故不分主從,根據(jù)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別予以量刑。被告人張兆祥曾于2005年8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其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廣才在實施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對其應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一、撤銷被告人張兆祥的緩刑考驗期間;二、被告人張兆祥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前罪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期一年三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巴樹純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王廣才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張兆祥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上訴人無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巴樹純、王廣才服判不上訴。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一審認定的證據(jù)已經(jīng)一審庭審質(zhì)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兆祥及原審被告人巴樹純、王廣才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在輸油管線上打眼的手段,實施盜油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均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關于上訴人張兆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張兆祥及原審被告人巴樹純、王廣才的供述、證人尚孟順、夏衛(wèi)東、韓玉光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可以證實上訴人張兆祥及原審被告人巴樹純事先預謀盜油,然后糾集他人在輸油管線上打眼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明磊
審 判 員 張曉賓
審 判 員 丁文強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柳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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