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東刑二終字第8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3-4)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8)東刑二終字第8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秀健,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東省利津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略)。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濱?词厮。
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秀健犯詐騙罪一案,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東刑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秀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張秀健在東營"一生緣"婚介所提供個人虛假信息進行征婚。2007年7月間,被告人張秀健以談戀愛的名義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在該婚介所征婚的張某某人民幣12500元和佳能數(shù)碼相機一部。經(jīng)物價部門認定,該相機價值1782元。案發(fā)后,部分贓款贓物被追回。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張秀健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書證、抓獲經(jīng)過、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書、出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證明、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jù)。
原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秀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談"戀愛"為名,騙取他人財物14282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案發(fā)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導致了嚴重后果,給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嚴重損害,量刑時將綜合考慮上述情節(ji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張秀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張秀健以"和張某某談戀愛后,張某某見其無固定收入,主動借錢給自己。但得知其患有肝炎病后,就與其疏遠并要求歸還欠款,還找來人將其毆打并逼迫其寫下是詐騙的書證。故自己僅與張某某是借貸關(guān)系,其行為不構(gòu)成詐騙罪"為由,提出上訴。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關(guān)于上訴人張秀健是否構(gòu)成詐騙罪的問題,審理認為,上訴人張秀健在婚介登記處以虛假工作單位、年齡、身份證號進行登記,隱瞞其真實身份;與張某某確定"戀愛"關(guān)系后,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里,編造其手機丟失、電動車損壞、在北京出差需要錢等理由,騙取張某某多次給其現(xiàn)金或為其匯款;得款后,張秀健將款用于歸還前女友的欠款或用于個人消費,并將從張某某處所"借"照相機變賣。以上行為均表明上訴人張秀健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用虛構(gòu)事實的方法,在騙取被害人信任后,將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客觀行為,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故其提出的"系借款,不構(gòu)成詐騙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上訴人張秀健的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經(jīng)濟上的損失外,還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創(chuàng)傷,致使其自殺未遂,對該后果上訴人張秀健亦應承擔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宋國蕾
審 判 員 張 寧
代理審判員 張世柱
二○○八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桑愛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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