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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枣庄汽运公司与田后才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25)



    枣庄汽运公司与田后才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元洙,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友,男,195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后才,男,1934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世英,女,194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侠,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蕊,女,1996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益萌,女,2007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继文,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敬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士高,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刘奇,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枣庄汽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后才、佟世英、张侠、田蕊、田益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市中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10月12日12时8时许,刘奇驾驶鲁D一03550号大客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田传寒驾驶的鲁D5864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传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奇与田传寒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奇系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属职务行为,鲁D一03550号大客车车主系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田传寒先在薛城区中医院救治,原告方支出药费1352.1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药费发票。后又拉到矿业集团中心医院(陶庄)救治,原告支出急救车费150元,在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救治费用由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田后才、佟世英共有四个子女,93年死亡一个。2008年8月26日薛城区新华派出所与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侠、田传寒于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租赁其社区居委会宋芳志的房子居住。2O08年4月20日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田传寒同志自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10月12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原告又提交张侠与宋芳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在宋芳志处租房居住,房屋租期为2年,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另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3张,主张交通费500元。再查明:被告刘奇提交施救费一张,30O元、停车费3张,8OO元,勘验费l张,250元,要求原告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愿意按责任承担。另原告又提交枣矿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票据1张,2173.3元,证明为原告支付药费。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该费用未在诉讼请求内。被告提交薛城区交警队收据2张,证明交付交警队赔偿款95O00元,原告认可已在交警队支取了1O00O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传寒与被告刘奇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传寒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奇系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属职务行为,对造成田传寒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奇驾驶的鲁D—O3550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2.1元,其中1352.1元药费原告未提交药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找到证据后另行主张,其中15O元的急救用车费用,单据上写有田传寒姓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3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5300元因原告提交新华派出所与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二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新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租赁协议一份,能证明田传寒居住在城镇,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77228.33元,其中田后才、佟世英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侠与田传寒有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田蕊与田益萌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田后才、佟世英、田蕊、田益萌的抚养费138943.33元(田后才:3622元×6年÷3人;佟世英:3622元×13年÷3人;田蕊:9667年×6年÷2人;田益萌:9667元×18年÷2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92元、误工费105.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办理丧事等支出,本院支持变通费300元。车损维修费保险公司愿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过高,考虑到田传寒死亡对其家人造成的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被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00元、勘验费250元,原告愿意按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药费2173.3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的10000元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1、医药费(急救车用费)15O元,2、丧葬费13645元,3、死亡赔偿金36355元,4、车损500元,以上共计5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医药费21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1、被抚养人生活费69471.66元(138943.33元×50%),2、死亡赔偿金124472.5元(248945元×50%),3、护理费52.96元(105.92元×50%),4、误工费52.96元(105.92元×50%),5、交通费150元(3O0元×5O%),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229200.08元,减掉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的1O0O0元赔偿款,余款21920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五原告给付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施救费150元(300元×50%),2、停车费400元(800元×50%),3、勘验费125元(250元×50%),上共计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20元,由被告山东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88元,由五原告承担282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各项赔偿项目计算赔偿总额,然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赔偿项目然后按照责任分成由各责任人承担,现在一审法院将各赔偿项目分别判决是不对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特别精神抚慰金直接由上诉人承担,更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再者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5000元,上诉人认为数额偏高,请二审人民法院酌情考虑裁减。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后才、佟世英、张侠、田蕊、田益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确定具体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同时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的减免,而不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后按照责任分担。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田传寒死亡对其家人造成的损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直接让上诉人承担,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交强险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问题,请求权人虽然有权进行选择,但是二审时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在一审过程中确定交强险赔偿时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山东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林泰

    代理审判员 朱运涛

    代理审判员 孙 晓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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