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守长与田家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19)
高守长与田家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09)枣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守长,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开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辉,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友,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庆宇,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韩富业,男, 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正强,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守长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8)薛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守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印、高辉,被上诉人田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庆宇,原审被告韩富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正强、马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晚10时,被告韩富业在家中操办喜事时,被告高守长燃放烟花爆竹,以示庆祝,由被告韩富业向被告高守长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高守长在燃放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其所燃放的烟花火种引燃了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三间草房及其他各类生产、生活物品烧毁,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O0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书、事故调查报告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高洪樟、高辉、韩富业询问笔录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守长在燃放烟花时疏忽大意,致使其燃放的烟花火种引燃了原告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韩富业在安排被告高守长燃放烟花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田家友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22004元,由被告高守长承担19803元,被告韩富业承担2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高守长负担315元,被告韩富业负担35元。
宣判后,被告高守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田加友的草房是上诉人燃放的烟花火种引燃的,缺乏充分证据。消防部门的认定书未向相对人送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物价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田加友物品损失价值不真实;3、上诉人为原审被告燃放烟花属义务帮工,原审认定与其是合同关系不当。这是原审被告单方陈述,未有证据证明,原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未发表意见,由此认定是合同关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加友答辩称:上诉人高守长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判决结果无异议,只是对一审采信的证据有异议。原审采信的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以职权作出的客观结论,上诉人即未通过法定程序改变,又未提供新证据予以推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韩富业答辩称:上诉人与韩富业是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韩富业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令韩富业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将本人列为原审被告,对我提起上诉无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守长开有婚庆公司,为他人提供婚庆服务,并收取费用。被上诉人韩富业为儿子操办婚礼,上诉人田守长提供婚庆服务。上诉人高守长与韩富业间已形成合同关系。高守长在安排他人燃放烟花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其所燃放的烟花火种引燃了被上诉人田家友的房屋,造成其三间草房及其他各类生产、生活物品烧毁。该事实已经消防部门予以鉴定确认,(枣高)公消认【2008】第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称该认定书未送达未生效,这一主张属该部门的内部程序问题,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被上诉人田家友的损失也经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以枣薛价鉴字【2008】67号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燃放烟花属义务帮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高守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建 新
审 判 员 周 国 庆
审 判 员 赵 胜 利
二 00 九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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