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守存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7-13)
刘守存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枣刑二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守存,男,1951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原支部副书记,住(略)。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守存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 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刘守存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守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守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守存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故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守存撤回上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振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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