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左某绑架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12)
胡某某、左某绑架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并刑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西山煤电集团储运公司工作,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玲,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左×,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左×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万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及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08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左×经预谋,并事先准备了胶带纸、尼龙绳、10张移动手机卡、两把折叠刀,以给被害人周××介绍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周××骗至千峰南路美特好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二人又以女孩在义井为由,将被害人周××骗至义井一宿舍区院内,趁四周无人,二人在被害人周××所开丰田越野车内用胶带纸将其捆绑后放入后备箱。并将被害人周××口袋内的现金6000余元(已挥霍)及两部手机抢走,手机放在受害人丰田越野车上。而后逼迫被害人周××给其哥哥打电话,索要赎金600万元,后降至350万元。2008年4月4日凌晨0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迎泽西大街华龙泰小区门准备索要赎金168万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二被告人开车逃至本市万柏林区西山白家庄时,弃车逃跑。2008年10月27日、28日被告人左×、胡××先后被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物证,被害人周××的损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左×的供述等证所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胡××、左×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关于其未见到受害人人民币6000余元的辩解及二被告人关于其未抢受害人手机的辩解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胡××的上诉意见是:其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没有伤害被害人,没有实际取得赎金,其认罪态度好,应当在5-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胡××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其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原审被告人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有关“上诉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情节较轻,没有实际取得赎金,其认罪态度好,应当在5-10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在绑架过程中,捆绑被害人并放入汽车后备箱,且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驾车逃窜,后弃车逃匿,被害人才被解救,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关于其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康
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
代理审判员 胡伯韬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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