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合与胡正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5-12)
李桂合与胡正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李桂合(别名李贵合),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光杰,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胡正山,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增伟,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瑞伶,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人,住(略)。
原告李桂合与被告胡正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合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郭光杰,被告胡正山及委托代理人胡增伟、郑瑞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桂合诉称:1993年11月1日,李桂合承包了本村村北3亩果园,李桂合于1995年12月1日又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庄村委会)之间补签了果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在镇政府经管站备案并经平谷公证处公证。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费、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约定。1998年2月18日,李桂合又与胡庄村委会就上述果树承包合同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将原果树承包期限改为30年,自原合同起始日开始计算。李桂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5年。1998年9月3日,李桂合与胡正山达成协议,将上述合同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胡正山(当时承包地栽满了桃树)。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2008年转让合同终止,10年的转让费为4000元,转让期间由胡正山向胡庄村委会直接交纳相关承包费用等。在承包经营期间,胡正山在受让的承包地上建了房屋及鸡舍,李桂合在10年转让期间并未影响胡正山对受让标的物的经营管理。2008年11月1日转让期限已经届满,胡正山在转让期限届满后,砍伐了承包地中的桃树近150棵。李桂合在转让期限届满后要求胡正山将受让的土地及果树返还,胡正山对此不同意,仍继续占有承包标的物。故李桂合诉至法院,要求胡正山返还承包的土地及土地上现有的50棵桃树,拆除承包地上由其所建鸡舍等建筑物及地上物,同时将建筑物及地上物从该土地上予以清除,并要求胡正山赔偿砍伐桃树造成的损失6万元。
被告胡正山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于1998年9月3日达成转让协议是事实,转让协议事先未经发包方胡庄村委会同意,事后胡庄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协议中载明的2008年是双方计算转让费的依据,不是转让协议的终止年限,胡正山已将4000元转让费交给了李桂合,故胡正山已享有对受让承包标的物的永久性经营管理权,4000元是转让费,不包括承包费。李桂合已将果树承包合同原本交给了胡正山,李桂合在转让承包标的物后,其与胡庄村委会不存在就该片承包标的物的承包关系,胡正山才是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合法承包经营人。胡正山受让承包地后,应由胡正山直接向胡庄村委会缴纳承包费。1998年秋后,胡正山向胡庄村委会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胡庄村委会为胡正山出具的收据却是收到承包人李桂合承包费。胡正山于1999年秋后再次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时,胡庄村委会才出具了收到承包人胡正山承包费的收据。后胡正山又向胡庄村委会交纳过3年的承包费,胡庄村委会出具的都是收到承包人胡正山承包费的收据。胡正山除了承包本案所涉的果园外,自己还承包有其他土地。1998年秋后,胡庄村委会统一将1993年发包给村民的果树承包合同延长至30年,并与原合同持有人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胡正山持李桂合的果树承包合同原件要求与胡庄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胡庄村委会告知胡正山,李桂合已就该片果树承包合同与村委会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胡正山当时对此提出异议,胡庄村委会不同意与胡正山就同一块果树地另签果树承包合同的补充规定。胡正山一直对承包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到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胡正山因果树需要更新将部分果树砍伐。胡正山在经营管理承包标的物期间,曾听李桂合说承包地还要收回去,故胡正山未向胡庄村委会缴纳后5年的承包费。李桂合所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到2008年10月31日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没有道理,李桂合要求胡正山返还受让的承包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因胡正山已用4000元的对价买了李桂合当时转让土地上的果树等地上物,故李桂合现无权要求胡正山赔偿因更新果树而伐掉的桃树损失。胡正山在经营管理期间所建房屋及鸡舍所占用土地,不在胡正山受让李桂合的承包地范围内,该片土地系胡正山开垦的荒地。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履行期间已届满,胡正山也只能将承包标的物返还给胡庄村委会,而不能返还给李桂合。李桂合向法庭提交的胡庄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胡正山不同意李桂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桂合系胡庄村第四生产队社员,胡正山系胡庄村第二生产队社员。1993年11月1日,李桂合承包了胡庄村的3亩果园。李桂合于1995年12月1日与胡庄村委会补签了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1、胡庄四队将坐落村北果园3亩48棵柿树发包给李桂合;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承包人承包果树有经营管理权,所有权属于集体,不准滥砍伐等,如承包方无能力经营,可以转让他人经营,但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另作转让手续并且鉴证;3、承包方不按期缴纳承包费和税金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4、承包方有权对自然死亡果树缺株补植以保证果树总株数(同一品种);5、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交违约金500元;6、承包方如人为造成果树损失,需向发包方赔偿损失费每棵200元,严重者并追究法律责任;7、承包方在上年10月30日前向发包方一次交齐果树承包费,果树承包费详见附表,其中1994年度不收承包费,1995--1997年度每年60元承包费,1998--2008年度每年递增30元等。1994年春季,胡庄村委会统一向承包户提供了柿树苗,李桂合在承包的土地上除了栽种柿子树外还栽种了桃树。李桂合对上述承包地一直经营管理到1998年9月,期间其也向胡庄村委会缴纳了相关承包费用。1998年9月3日,李桂合与胡正山在证明人刘作成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同意,李桂合将承包的柿树地3亩转让给胡正山,转让费每年400元,到2008年合同终止转让费合计4000元。后胡正山将10年的转让费合计4000元交给李桂合,李桂合也将前述从胡庄村委会承包的果树及土地交给胡正山,胡正山此后一直对承包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1998年秋后,胡正山向胡庄村委会缴纳下一年度的本案所涉果树地承包费,胡庄村委会为胡正山出具收到李桂合果树地承包费的收据。1999年秋后,胡正山向胡庄村委会再次缴纳下一年度的本案所涉果树地承包费时,胡庄村委会为胡正山出具收到胡正山果树地承包费的收据。后胡正山在从李桂合处受让的承包地的东南角建一处房屋及鸡舍。胡正山在受让李桂合承包地之初,其用承包地边的渠道浇灌,后胡正山与上述承包地为同一地块的其他承包户一起在承包地北头铺设了喷灌管。胡正山向胡庄村委会交纳了1999年至2003年度5年间的承包费用,其未交纳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承包费用。胡正山于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将本案所涉承包地中部分果树砍伐。2009年2月9日,南独乐河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李桂合报警电话后出警,并对本案所涉承包地现场进行了勘察,胡正山此后未对承包地进行管理和投入。截止到2009年2月13日,胡正山未将本案所涉承包标的物返还给李桂合。
1998年秋后,胡庄村委会在向承包户收取承包费时又与承包户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在此期间胡庄村委会也与李桂合签订了原果树承包合同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载明:1、承包期限改为30年,自原合同起始日算至30年为止;2、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如果个人原因不愿继续经营果树地时,可以将所承包的果树退回发包方,但必须保证果树、土地无损坏,结清解除合同之前的各种费用;3、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继承权、转让权、转包权,转让转包的应通过发包方签订协议书;4、承包方负责修整本人承包地段的水渠、龙沟,栽植果树应距渠沿、路边、地界2米以上,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公用渠道;5、上游承包户应允许下游承包户通水浇地,下游承包户应允许上游承包户排水,相互间应处理好相邻关系,合同期满时如不续订合同,承包方在承包地所建的建筑物应拆除,否则发包方有权处理;6、原合同规定承包费递增的条款执行至递增年度的最后一年为止,所增加年限承包费以递增最后一年承包费金额为准;7、补充规定适合本村所有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8、本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附原合同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998年秋后,胡正山与胡庄村委会签订自己原承包本村第二生产队的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时得知,胡庄村委会将原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年限延长至30年,胡正山找到当时的胡庄村委会干部,要求胡庄村委会与其就转让得到的原李桂合承包的3亩柿树地签订书面果树承包合同的补充规定,但胡庄村委会以已经与李桂合签订了原3亩柿树地果树承包合同的补充规定为由,不同意在与胡正山签订补充规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胡庄村委会进行调查,胡庄村委会证实,1993年11月1日,胡庄村委会将本案所涉的果树地发包给李桂合,当时胡庄村委会以各生产队为单位,向本生产队社员发包果树地,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当时在第四生产队范围内,每块地都是事先由村委会打好地后编上号,再由承包人抓号,李桂合承包地东界为田间路,南北以自然形成的坝坎为界,西界与另一承包户相连。其中,该块土地在发包时临近田间路西沿种有一行杨树,考虑到遮荫的因素,胡庄村委会打地时比3亩地多打出了一部分,多打出来的部分土地也是给当时的承包人的。胡庄村委会允许承包人对承包地边缘进行拓荒。李桂合将其承包的柿树地转让给胡正山,双方当事人都未将转让事宜告知胡庄村委会,后胡庄村委会得知转让事宜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因转让事宜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胡庄村委会同意按其与李桂合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执行。胡庄村委会也同意按李桂合村北果树承包合同中载明的3亩收取承包费,以后胡庄村委会同样按原合同面积执行。
上述事实有李桂合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果树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当庭的证言,胡正山向法庭提供的果树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的调查笔录,南独乐河森林公安派出所的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桂合将从胡庄村委会承包的位于村北的 果园3亩,转让给胡正山经营管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为此还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李桂合与胡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无能力经营,可以转让他人经营,但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另作转让手续并且鉴证。李桂合与胡正山之间的转让行为,事前虽未经发包方胡庄村委会同意,但事后发包方胡庄村委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8年秋后,李桂合与胡庄村委会之间又对本案所涉果树地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约定承包期限改为30年,自原合同起始日算至30年为止,现李桂合与胡正山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届满,胡庄村委会又表示同意按其与李桂合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执行,李桂合要求胡正山返还承包标的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正山关于其已向李桂合支付了地上物的对价,李桂合无权要求胡正山赔偿砍伐果树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所签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地上物应如何处理,且胡庄村委会也表示对承包人因更新果树造成无法返还果树的情况不予追究责任,故李桂合要求胡正山赔偿因砍伐桃树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正山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应延续到果树承包合同补充规定中的终止年限,李桂合对此不予认可,且胡正山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胡正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胡庄村委会在法院调查过程中表示,村委会在向李桂合发包本案所涉承包地时的实际面积多于承包合同中载明的3亩,实际超出3亩的土地也是发包给李桂合的,胡正山辩称其所建的房屋及鸡舍所占土地,不在受让李桂合承包地范围内,因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胡正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胡正山辩称其在受让李桂合承包地后还铺设了喷灌管道,双方当事人所签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地上物的应如何处理,故胡正山在管理果树地期间所建鸡舍、房屋等地上物应自行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从原告李桂合处转让的承包地及承包地上现有的桃树(成树)返还给原告李桂合;
二、被告胡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返还给原告李桂合承包地上的鸡舍、房屋等地上物自行清除;
三、驳回原告李桂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桂合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正山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国红
二ΟΟ九 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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