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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斯普特玛钢有限公司与陶晓军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13)



    北京斯普特玛钢有限公司与陶晓军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328号
    原告北京斯普特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英,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斯普特玛钢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陶晓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原告北京斯普特玛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特公司)与被告陶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斯普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旗及委托代理人张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斯普特公司起诉称:2002年5月29日,陶晓军(又名陶云峰)与斯普特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陶晓军从斯普特公司租赁架子管、扣件等,同时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金等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斯普特公司就将租赁物交付给陶晓军,陶晓军于2004年2月将租赁物返还给斯普特公司。此间陶晓军还向斯普特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陶晓军尚欠斯普特公司租金5万元。后陶晓军一直未将所欠5万元租金支付给斯普特公司。故斯普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陶晓军支付所欠租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斯普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陶晓军于2008年2月1日签字确认的企业询证函。

    被告陶晓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斯普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5月29日,陶晓军与斯普特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陶晓军从斯普特公司租赁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按日历天数进行累计,每月底结算本月租金,次月15日前交实际发生租金,逾期不交,每日按1%交纳滞纳金等。合同签订的当天,斯普特公司就将租赁物交付给陶晓军,陶晓军于2004年2月将租赁物返还给斯普特公司。此间陶晓军曾向斯普特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2008年2月1日,陶晓军对斯普特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进行签字确认,内容为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陶晓军尚欠斯普特公司租金5万元。截止到2008年12月24日,陶晓军一直未将所欠5万元租金支付给斯普特公司。

    上述事实有斯普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斯普特公司与陶晓军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斯普特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陶晓军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陶晓军租用了斯普特公司的租赁物,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关租金的行为系属违约,其除应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斯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斯普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斯普特玛钢有限公司的租金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陶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ΟΟ九 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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