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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凤侠与北京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9)



    孙凤侠与北京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孙凤侠,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人,住(略)。

    被告北京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石河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周杨,经理。

    原告孙凤侠与被告北京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吴富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孙凤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孙凤侠起诉称:2008年5月5日,孙凤侠与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口头达成一协议,约定由孙凤侠为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加工一批医院用服装,其中医生用上衣800件,医院后勤服装230套,护士帽40顶;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提供原材料,加工费共计9950元。后孙凤侠按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要求按时交付了定作物,并经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检验合格后全部接收。截止到2008年12月29日,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向孙凤侠支付了加工费1500元。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还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2008年6月26日向孙凤侠交付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元、3500元。孙凤侠到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支票时被银行以支票有误为由拒绝承兑。因孙凤侠只有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欠其6500元加工费的证据,没有其余尚欠加工费1950元的证据,故孙凤侠诉至法院,在本案中只要求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支付所欠加工费6500元。

    孙凤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2张(支票号分别为08216207、08216225,出票人均为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元、3500元),予以证明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欠其6500元加工费。

    被告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孙凤侠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至同年6月间,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向孙凤侠提供原材料,孙凤侠为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加工一批服装,后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对孙凤侠加工的服装予以接收。截止到2008年12月29日,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向孙凤侠支付了加工费1500元。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还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2008年6月26日向孙凤侠交付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元(支票号为08216207)、3500元(支票号为08216225),出票人均为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孙凤侠到中国工商银行承兑上述支票时被银行拒绝承兑。

    上述事实有孙凤侠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凤侠与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之间的加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接收了孙凤侠加工的服装,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孙凤侠要求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支付所欠加工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凤侠的加工费六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其它费用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沐沐渔服装设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ΟΟ九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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