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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京华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8)



    赵京华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赵京华,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林,经理。

    原告赵京华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鲍雨、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京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京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京华起诉称:2003年11月3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借款购买别克轿车一辆,美陆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已将购车贷款还清,银行已出具证明,现因要求美陆通公司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赵京华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证明赵京华向美陆通公司购车的事实;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赵京华借款的事实;三、抵押合同,证明赵京华与美陆通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的机动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五、2008年10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赵京华与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的贷款已结清。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赵京华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1月3日,赵京华与美陆通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赵京华从美陆通公司购买别克赛欧轿车一辆,总价款为90 800元,其中首付款18 200元,余款72 600元由美陆通公司为赵京华提供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贷款支付。为此,赵京华与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赵京华提供购车贷款72 6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等。2003年11月10日,赵京华为美陆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赵京华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FZ4470的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2003年12月12日,赵京华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2008年10月15日,赵京华还清全部借款。美陆通公司至今未协助赵京华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赵京华已还清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赵京华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赵京华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FZ4470)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京华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FZ4470)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光辉

    代理审判员 鲍 雨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ОΟ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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