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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曹汝清、张立新、张仁富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7)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曹汝清、张立新、张仁富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160号。

    负责人史长河,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福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曹汝清,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张立新,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张仁富,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与被告曹汝清、张立新、张仁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汝清、张立新、张仁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金海湖支行起诉称: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与曹汝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汝清从金海湖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利率为6.51‰;张立新、张仁富为曹汝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金海湖支行向曹汝清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曹汝清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张立新、张仁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金海湖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曹汝清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8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立新、张仁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海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与曹汝清之间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

    二、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与张立新、张仁富之间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

    三、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的借款借据;

    被告曹汝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立新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仁富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曹汝清、张立新、张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金海湖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3日,金海湖支行与曹汝清签订一份编号为(2006)年(借)字(014108)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汝清从金海湖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月利率为6.51‰,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张立新、张仁富为曹汝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金海湖信用社向曹汝清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曹汝清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张立新、张仁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汝清与金海湖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海湖支行将借款3万元交给曹汝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汝清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曹汝清未按约定偿付本息,保证人张立新、张仁富应按约定对借款人曹汝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海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三万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0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立新、张仁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立新、张仁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对被告曹汝清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曹汝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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