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井双与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6-11)
常井双与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3005号
原告常井双,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云打路1号。
法定代表人傅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庚东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常井双与被告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以下简称安美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井双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安美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庚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常井双诉称:2004年7月26日,安美尔集团从常井双处借款75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安美尔集团承诺2004年8月26日之前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安美尔集团自2004年9月1日起,愿支付借款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09年5月26日,安美尔集团未予归还借款。故常井双诉至法院,要求安美尔集团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
安美尔集团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是事实,截止到2009年5月26日,安美尔集团尚欠常井双借款75万元。安美尔集团现在已没有经营活动,也没有资金,所有财产都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法判决。现安美尔集团无力偿还所欠借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安美尔集团与常井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安美尔集团从常井双处借款75万元;2、安美尔集团承诺于2004年8月26日之前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安美尔集团自2004年9月1日起,愿支付借款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常井双将借款75万元交给安美尔集团。截止到2009年5月26日,安美尔集团一直未予归还常井双的借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常井双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违约金已超出借款本金,在本案中常井双只要求安美尔集团支付违约金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常井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井双与安美尔集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常井双将75万元借款交给安美尔集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安美尔集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安美尔集团除应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安美尔集团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常井双在本案中未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安美尔集团支付相关违约金,只要求安美尔集团支付违约金7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井双的借款七十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七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国红
二○○九年 六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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