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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永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5-18)



    北京永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北京永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2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子强,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A1-4室。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永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子强、被告裕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明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永明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裕发公司指定供货单位,永明公司出资200万元购买钢材、机电设备等材料供给裕发公司,裕发公司每月给付永明公司31.75%的利润。2006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永明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裕发公司付款至2008年4月。自2008年5月以来,永明公司找不到裕发公司,裕发公司一直未予付款。故永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永明公司与裕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裕发公司返还永明公司货款200万元,并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的利润63 5000元。

    被告裕发公司辩称:裕发公司对永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应事先履行催告义务,只有经催告,裕发公司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永明公司才有合同解除权。现永明公司未履行催告义务,故裕发公司不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永明公司与裕发公司之间所签协议实为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将利息降低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裕发公司不同意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永明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裕发公司需要一些建筑工程材料,如钢材、机电设备等材料,资金需要200万元,由裕发公司指定供货单位,永明公司订购货物给裕发公司,裕发公司保证永明公司年平均利润31.75%按月结算,税收由永明公司负责;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2月底止,协议期满五个工作日内裕发公司将200万元如数退还永明公司。2006年3月2日,永明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永明公司受裕发公司委托向北京适达友芝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达公司)采购价值200万元的TEMPSTAR品牌户式中央空调,由永明公司向适达公司支付设备款,适达公司提供发票给永明公司,内容注明材料款,裕发公司支付200万元设备款给永明公司,空调设备由适达公司送往裕发公司指定工地,并由裕发公司负责验收。上述协议签订后,永明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2006年3月24日,裕发公司为永明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裕发公司委托永明公司采购的中央空调设备材料已全部收到且已验收。截止到2008年4月,裕发公司先后给付永明公司合同约定的利润合计137 7374元。自2008年5月以来,裕发公司一直未向永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润。2007年10月24日,裕发公司为永明公司出具确认函,承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200万元人民币供货协议。

    上述事实,有永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协议、补充协议、证明、确认函、中央空调供货清单、销售明细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年平民初字第4784号)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明公司与裕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裕发公司已收到永明公司出资购买的货物,裕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款项。裕发公司自2008年5月以来一直未按约定向永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永明公司自2008年5月以来,无法找到裕发公司的经营地、经常办公地及办公人员,现永明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裕发公司所持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永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及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永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二百万元;

    三、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永明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〇八年五月至二〇〇九年四月间的款项合计六十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国红





    二ΟΟ九 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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