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国与田顺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6-19)
李建国与田顺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3084号
原告李建国,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云州乡猫峪村农民,住(略)。
被告田顺来,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田顺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国,田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李建国起诉称:李建国家自1995年2月开始承包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三白山村大荒子西沟地块,1997年2月27日开始承包同村喉岭沟地块。其中喉岭沟地块于1997年第一轮承包是以田顺来名义承包的,李建国支付的承包费。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是以李建国之父的名义承包的。上述两块承包地经过李建国家多年的经营,现已初具规模,地块中现有苹果树、核桃树、杏树、桃树、水李子树、杨树等经济林木。其中苹果树和杏树现已进入盛果期。因各种果树已进入盛果期,往外运输水果不方便,李建国家便于2009年5月开始修建通往外界的山路(以前运输果实是靠人背肩抬运输的)。李建国家在修路过程中,田顺来突然出来阻碍李建国修路,并声称上述两块林木地是他当初承包的,不经田顺来同意不准修路,并提出收回上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李建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平谷区峪口镇三白山村喉岭沟和大荒子西沟两块地中现存各种林木的经营权归李建国所有。
田顺来答辩称:一、李建国无权在三白山村大荒子西沟林地上修路。1997年,田顺来与三三白山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三白山村大荒子西沟和喉岭沟地,并约定两块林地承包费每年1780元。田顺来承包林地的事实当时在任的村党支部书记和社员代表都可以作证。现在李建国未经田顺来同意,私自在田顺来承包林地上修路侵犯了田顺来的合法权利,田顺来阻止李建国修路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为。二、田顺来向李建国提出收回上述两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合理合法的。李建国系田顺来的小舅子,因为没有本地户口,所以根本没有承包经营权。1997年,田顺来与李建国的父亲李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田顺来只是将上述两块承包地交由李金经营,李金每年按时把承包费交给田顺来,田顺来不收取任何好处费。2007年8月,李金去世,其后这两块地一直由李建国经营,且一直没有交过承包费。李建国的行为已经违背当初的约定,田顺来可以随时收回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1997年,田顺来以投标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本村即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三白山村喉岭沟和大荒子西沟的两块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当年,田顺来即将上述两块土地交与其岳父李金经营。李金于2007年8月去世后,两块土地转由李金之子李建国管理至今。位于喉岭沟的山地现有柿子树200多棵、杏树200多棵、核桃树22棵,位于大荒子西沟现有苹果树200多棵、杨树3000多棵、小核桃树20多棵、水李子树20多棵、桃树20多棵、杏树10多棵。李金经营期间,将1999年以前的承包费用交清,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三白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白山村委会)为此开具了收据,共中1997年2月27日的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田顺来,1998年2月8日的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李津(金),1999年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李金。李建国经营管理期间,双方因李建国修路推倒了涉案土地上的柿子树而发生纠纷。李建国未就涉案两块土地向田顺来或三白山村委会交纳过承包费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李建国对涉案两块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基于其与三白山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其与田顺来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李建国与田顺来对田顺来在1997年承包了位于喉岭沟和大荒子西沟的两块山地的事实无异议,而且田顺来提供的三白山村委会的证明也能说明田顺来在1997年承包了涉案两块土地,每年承包费用1780元,期限30年。李建国虽主张对涉案两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李建国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白山村委会与田顺来解除了合同关系,而与李建国签订了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顺来通过转让的方式将本案所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让与了李金、李建国。
另查明一,田顺来与李建国均承认田顺来将其承包的位于大荒子西沟的山地交给李金经营时,双方未约定期限,而李金去世后,田顺来与李建国之间亦未约定期限;同时李建国提出田顺来将位于喉岭沟的山地交与李金耕种的期限为30年,但田顺来则认为其将位于喉岭沟的土地交与李金、李建国耕种,均未约定期限,李建国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二,本案审理过程中,田顺来曾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与李建国之间的口头协议;2、要求李建国交纳10年的承包费用17 800元,但随即又表示撤回反诉,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李建国提供的收据、田顺来提供的三白山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顺来与三白山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而本案所涉田顺来与李建国之间的纠纷则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法律赋予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转包、转让等。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具体来讲是指承包方进行转包,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又产生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转让则是最为彻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指承包方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而由发包方与受让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了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李建国与田顺来对田顺来在1997年承包了位于喉岭沟和大荒子西沟的两块山地的事实无异议,而且田顺来提供的三白山村委会的证明也能说明田顺来在1997年承包了涉案两块土地,每年承包费用1780元,期限30年。而李建国虽主张对涉案两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李建国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白山村委会与田顺来解除了合同关系,而与李建国签订了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顺来通过转让的方式将本案所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让与了李金、李建国,为此李建国对涉案两块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基于其与田顺来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而这种转包合同关系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但对于田顺来与李建国之间转包合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田顺来将其承包的位于大荒子西沟的山地交给李金经营时,双方未约定期限,而李金去世后,田顺来与李建国之间亦未约定期限;同时李建国提出田顺来将位于喉岭沟的山地交与李金耕种的期限为30年,但田顺来则认为其将位于喉岭沟的土地交与李金、李建国耕种,均未约定期限,李建国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为此李建国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田顺来与李金、李建国之间达成的转包合同均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田顺来虽曾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李建国之间的口头协议,但随即又表示撤回反诉,另行起诉。田顺来的这种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此在田顺来与李建国之间的转包合同存续期间,李建国对涉案两块山地及林木享有承包经营权,田顺来不得妨害李建国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李建国在涉案转包期间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三白山村喉岭沟、大荒子西沟的两块山地及树木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田顺来不得妨害原告李建国进行经营管理。
诉讼费用三十五元,由被告田顺来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书燕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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