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王秀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6-8)
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王秀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2790号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长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连霞,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王秀明,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王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排山公司诉称,2004年6月,被告王秀明给原告排山公司出具了欠款条,欠款条内容是:欠款99 500元,拟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逾期未还日加收1%的违约金,住址平谷,欠款人签字王秀明。王秀明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去被告家及给被告和其儿子打电话索款,但是至今未付。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因当时找不到被告,又于2007年12月19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9 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5年9月3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秀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明因从原告排山公司平谷分公司购买装载机而欠下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对此,被告王秀明于2004年6月为原告排山公司平谷分公司出具一张欠款99 500元的欠据。该欠据中同时载明“拟定还款日期2005年9月30日;逾期未还,日加收1%的违约金”。此后,王秀明未如期还款。现原告排山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秀明给付原告排山公司欠款99 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5年9月3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排山公司提供的被告王秀明为其出具的欠款条一张,原告排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连霞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明因从原告排山公司购车而欠下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后为原告打下的欠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秀明理应及时结清欠款。现原告排山公司要求被告王秀明给付尚欠款99 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九万九千五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计息时间自二00五年九月三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王秀明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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