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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与张三强、王朔、王泉、李春芝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5-27)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与张三强、王朔、王泉、李春芝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263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光明西小区5号。

    负责人安建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略)。

    被告张三强,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略)。

    被告王朔,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被告王泉,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被告李春芝,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畜牧局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以下简称绿谷支行)与被告张三强、王朔、王泉、李春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凤,被告张三强、李春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朔、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谷支行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绿谷支行与被告张三强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三强为借款人,贷款本金为135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7.8975‰等。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绿谷支行又与被告王朔、王泉、李春芝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王朔、王泉、李春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绿谷支行如约向被告张三强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三强偿还原告绿谷支行贷款本金135 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王朔、王泉、李春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三强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绿谷支行借款本息,但因现资金较为紧张,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芝答辩称,我是为张三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我现没有能力代张三强归还借款。

    被告王朔、王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绿谷支行与张三强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三强向绿谷支行借款人民币135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7.8975‰。同日,绿谷支行与王朔、王泉、李春芝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朔、王泉、李春芝为张三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绿谷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张三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三强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朔、王泉、李春芝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三强偿付原告绿谷支行贷款本金135 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朔、王泉、李春芝对张三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绿谷支行提供的张三强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绿谷支行依照与张三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张三强发放贷款后,张三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朔、王泉、李春芝对张三强应向绿谷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绿谷支行要求被告张三强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朔、王泉、李春芝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五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朔、王泉、李春芝对被告张三强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朔、王泉、李春芝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张三强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张三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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