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李旺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3-11)
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李旺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张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友,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旺,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张辛庄村村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李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诉称,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西食堂房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产设施交付给被告,2004年5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西食堂房承包费8 780元。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旺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8 780元。
李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10日,李旺就租赁村委会西食堂房事宜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西食堂房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如下内容的条款:1、租赁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2、年租赁费为8 780元;3、交费方式为上交款。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如约将房产设施交付给李旺使用,李旺亦于2002年4月10日付给村委会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间的的租赁费8 780元。现村委会以被告未向其支付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4月10日间的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旺给付村委会租赁费 8 780元。
另查明,1、村委会与李旺所签订的承包西食堂房合同已经实际解除。2、2004年7月14日,村委会将李旺租赁村委会的房屋,以拍卖的方式卖给本村村民秦长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西食堂房合同书》、秦长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张辛庄大队村民承包各项的年限、金额底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李旺签订的承包西食堂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即确立了租赁关系,李旺在租赁期内应及时向村委会支付租赁费。对村委会要求李旺给付尚欠其租赁费8 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租赁费八千七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旺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年 三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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