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与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15)
李静与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李静,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英,经理。
原告李静与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粤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郝鹏飞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粤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静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5日经被告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盈科支行(以下简称盈科支行)贷款191 000元从被告处购买猎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GBF249),并于同日,和被告及盈科支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三方协议。在该三方协议中约定,原告向盈科支行贷款191 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被告就原告贷款事宜,向盈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为降低自身经营风险,又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的担保合同。在该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原告新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如果原告无法还清其向盈科支行的贷款,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将原告抵押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被告优先受偿。在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共同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3月29日,原告提前还清贷款,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粤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李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李静与连粤达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2006年3月31日李静与盈科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承诺书;3、2006年3月31日李静与盈科支行签订的贷款提前还款协议;4、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10000955743);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2007年4月6日盈科支行为李静出具的关于李静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情况说明。
被告连粤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李静提交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承诺书、提前还款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消费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间,李静从连粤达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GBF249的猎豹牌汽车(车架号为:LL6652B084A000330),该车总价款为118 500元,其中首付款23 700元,余款94 800元由连粤达公司为李静提供担保,从盈科支行贷款支付。为此,李静与盈科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盈科支行向李静提供94 800元购车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连粤达公司作为前述贷款的担保人,担保盈科支行债权的实现。
2004年2月25日,盈科支行如约向李静发放了贷款94 800元。李静于2004年6月15日与连粤达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7年3月29日,李静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连粤达公司一直未协助李静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李静已还清盈科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连粤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李静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李静要求连粤达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GBF249)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静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GBF249)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光辉
审 判 员 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 郝鹏飞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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