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生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7)
高建生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高建生,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松,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威玄光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进,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威玄光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林,经理。
原告高建生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鲍雨、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高建生起诉称:2003年,我向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借款购买车辆,美陆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我所购车辆车牌号码为京GP4657。2003年8月1日,我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我已于2007年12月12日将购车贷款还清,银行已出具证明,现因要求美陆通公司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GP4657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高建生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的机动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二、2007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高建生与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的贷款已结清。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证明高建生与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的贷款已结清。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高建生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8月1日,高建生与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03-0622号,崇文支行向高建生提供购车贷款179 1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等。后高建生为美陆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高建生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GP4657的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2003年9月22日,高建生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P4657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2007年12月12日,高建生全部还清借款。美陆通公司至今未协助高建生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高建生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高建生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高建生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了抵押担保。此两种担保均为各自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效力终止的,担保合同效力亦随之终止。本案中,高建生还清了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高建生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建生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GP4657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 鲍 雨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ОΟ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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