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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柳金花与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10)



    柳金花与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764号
    原告柳金花,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停,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人,住(略)。

    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英,经理。

    原告柳金花与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粤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粤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柳金花起诉称:2004年5月,柳金花从北京地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辆宝马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GCL121,该车总计价款为920 000元。连粤达公司为柳金花提供担保,柳金花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贷款644 000元,并用所购买的京GCL121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连粤达公司。2004年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柳金花所购买的汽车(车号为京GCL12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连粤达公司承诺柳金花还清银行的贷款本息后抵押终止,其就协助柳金花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5月,柳金花将银行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已按期全部还清,可连粤达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柳金花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柳金花诉至法院,要求连粤达公司协助柳金花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京GCL121)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柳金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柳金花与北京地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进口汽车购销合同;

    二、柳金花与连粤达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

    三、柳金花与连粤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四、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五、工商信息材料。

    被告连粤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连粤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柳金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5月22日,柳金花与北京地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进口汽车购销合同,约定柳金花从北京地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辆宝马汽车,价款920 000元。2004年5月27日,柳金花与连粤达公司又签订一份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柳金花交纳首付款270 000元,其余款项由柳金花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连粤达公司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为柳金花办理申请贷款手续。抵押人柳金花以向银行贷款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连粤达公司。此合同自柳金花、连粤达公司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柳金花还清全部贷款之日终止。2004年5月31日,柳金花、连粤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向柳金花提供借款644 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4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柳金花自2004年6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19 284.2元,首期还款为18 488.7元,共还36期。连粤达公司对柳金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依约向柳金花提供了借款644 000元。2004年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连粤达公司为抵押权人、柳金花为抵押人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京GCL12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10001164887)。2007年5月,柳金花按期还清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连粤达公司一直未协助柳金花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柳金花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柳金花已按期还清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连粤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柳金花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连粤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柳金花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GCL121)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关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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