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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丽萍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13)



    张丽萍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337号
    原告张丽萍,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丽娜,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A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林,经理。

    原告张丽萍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杨永红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闫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丽萍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原告购买黑色捷达牌汽车一辆,交易价格为133 000元。按照合同规定,原告支付了车辆款的10%,计13 300元首付款后,剩余款项119 700元通过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08年4月以前还清贷款。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以现金方式提前还清贷款。原告在清偿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美陆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张丽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丽萍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2、张丽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消费贷]字[工商银]行[崇文]支行[2003]年[0136]号;3、张丽萍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4、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10000550842);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No0004385);6、2009年4月10日崇文支行为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张丽萍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27日,张丽萍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FH2164的捷达牌汽车(车架号为:LFVBA11G533012602),总价款为133 000元,其中首付款13 300元,余款119 700元由美陆通公司为张丽萍提供担保,从崇文支行贷款支付。为此,张丽萍与崇文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张丽萍提供119 700元购车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前述贷款的担保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2003年3月28日,美陆通公司与张丽萍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张丽萍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FH2164的捷达牌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2、张丽萍应向美陆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发票、购置税完税收据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正本等有效凭证,张丽萍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张丽萍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张丽萍承担等。

    2003年3月28日,崇文支行如约向张丽萍发放了贷款119 700元。张丽萍于2003年6月4日与美陆通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7年3月23日,张丽萍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张丽萍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张丽萍已还清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张丽萍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张丽萍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FH2164)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丽萍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FH2164)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光辉

    审 判 员 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 杨永红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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