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马进良、王如银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7-21)
李和、马进良、王如银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平民初字第03558号
原告李和,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住(略)。
原告马进良,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住(略)。
原告王如银,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
法定代表人马进革,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和、马进良、王如银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马进良、王如银以其三人共同承包管理村委会的杨树地,因故被村委会收回,但却未得到相应补偿为由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赔付给其三人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455 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村委会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三原告认可并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和、马进良、王如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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