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正华与北京东方雅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6-2)
崔正华与北京东方雅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平民初字第02169号
原告崔正华(平谷县平谷正京五金门市部个体业主),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雅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齐各庄村后小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新,经理。
原告崔正华与被告北京东方雅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雅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正华起诉称:我系个体户,经营铝合金、玻璃等材料。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来我门市部购买材料,因填写支票有误而未能付款。后我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方雅光公司给付货款15 539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东方雅光公司员工王树国因其个人承揽工程的需要,于2006年的10月23日、11月1日、11月6日,分别从原告崔正华处赊购了价值4295元、7017元、4227元的货物,并分别于当日为崔正华书写了欠据。2006年12月25日,崔正华向王树国索要欠款时,王树国就其前述总欠款15 539元,为崔正华出具了一张付款人为东方雅光公司的转账支票(支票号:XV05021133)。王树国用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崔正华付款后,未向崔正华索回手书欠据。崔正华持转账支票去银行兑现时,被银行以书写有误等理由拒付。2007年11月8日,崔正华以王树国为其书写的三张欠据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王树国付给其货款15539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525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崔正华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树国至今未履行(2007)平民初字第52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其向崔正华支付货款的义务,2009年4月14日,崔正华又以东方雅光公司的转账支票(支票号:XV05021133)为依据,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东方雅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 539元。由于东方雅光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崔正华支付货款的行为具有代付性质,崔正华本有权选择向王树国或东方雅光公司主张权利,但崔正华既在先前选择了要求王树国向其支付货款,就不能再向东方雅光公司主张权利。现崔正华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我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崔正华对东方雅光公司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正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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