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鑫博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5-15)
北京盛鑫博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4174号
原告北京盛鑫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晏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炳艺,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永馨佳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连静,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幸福西街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青山路。
负责人杜志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纯,男,1983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盛鑫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艺、杨连静,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刘东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鑫博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在顺义区石园北区68号楼6门202室通过北京亚华在线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车辆(车号为京G10365)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财产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2006年12月13日9时30分,原告司机王春杰将刘世洪的助力车辆撞坏,刘世洪受伤。原告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9 538元。2007年5月11日经顺义交通支队调解,原告赔偿刘世洪72 000元。原告向被告索取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1 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辩称:原告盛鑫博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单原件,故原告盛鑫博公司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果原告盛鑫博公司能够提供保险单原件证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则被告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 000元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亚华分公司与北京酷车行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酷车行中心)就关于销售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机动车险业务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酷车行中心应确保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所出保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有违法或因保单引发的法律及经济纠纷由酷车行中心负责,与亚华分公司无关;酷车行中心全权负责协调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出单、核保、定损、理赔事宜,出现问题应第一时间解决或委托亚华分公司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亚华分公司代理了业务,将其收取的保险费交付酷车行中心,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出具了保单。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系将保单、保险费发票等保险单证交于酷车行中心姜书宁。
原告盛鑫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号为PDAA200515019315000093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该保险单复印件载明:被保险人盛鑫博公司;号牌号码京G10365;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复印件同时载明经办人为姜书宁,联系电话为95518。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对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盛鑫博公司为证实该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交了酷车行中心的证明并申请姜书宁出庭作证。姜书宁向本院陈述:原告盛鑫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所载内容与原件一致,该保险单原件是通过姜书宁经办的,而姜书宁是保险公司认可的业务员。本院通过95518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查询得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确有保单号为PDAA PDAA200515019315000093、被保险人为盛鑫博公司的记载。证人姜书宁、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一致确认每份保险单的保险单号都是唯一的。
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对原告盛鑫博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原告盛鑫博公司对于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6年12月13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丽莱花园路口,王春杰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西行驶,适有刘世洪驾驶助力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导致助力车受损、刘世洪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春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世洪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盛鑫博公司支付刘世洪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3 538元,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刘世洪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后在交通部门的调解下原告盛鑫博公司赔偿刘世洪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 000元。诉讼中,原告盛鑫博公司以起诉索要的保险金超过保险限额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0 000元。原告盛鑫博公司称在交通部门调解的72 000元是按照第三者刘世洪的全部损失的70%计算的,但医疗费、鉴定、二次手术费要求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按照100%赔偿,人保武川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以70%计算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鑫博公司提供的协议、亚华分公司的证明、酷车行中心的证明、王春杰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执行凭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诊断证明收入证明等,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姜书宁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鑫博公司为证实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供了酷车行中心的证明,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系将保险单原件交于作为代理人的酷车行中心,酷车行中心作为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对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保险单的直接经办人姜书宁,当庭认可了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通过95518亦核实了原告盛鑫博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记载的保险单号和被保险人的存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盛鑫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盛鑫博公司与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系按照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第三者的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9 538元,应由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盛鑫博公司支付保险金。原告盛鑫博公司在交通部门调解下赔偿第三者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盛鑫博经贸有限公司保险金九万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鑫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盛鑫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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