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建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5-15)
万建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4494号
原告万建勋,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炳艺,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永馨佳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连静,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幸福西街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青山路。
负责人杜志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纯,男,1983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万建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勋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艺、杨连静,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刘东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建勋诉称:200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在顺义区石园北区68号楼6门202室通过北京亚华在线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车辆(车号为京G23180)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财产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2007年3月14日在顺义区国展中心7号楼施工工地内,原告的司机王福有驾车向左侧翻,车辆损坏,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事件经过。为此,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8760元。原告向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索取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 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万建勋未能提供保险单原件,故原告万建勋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如果原告万建勋能够提供确认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原件,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万建勋保险赔偿金。但原告万建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向被告报案,因此应当扣除30%。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亚华分公司与北京酷车行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酷车行中心)就关于销售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机动车险业务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酷车行中心应确保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所出保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有违法或因保单引发的法律及经济纠纷由酷车行中心负责,与亚华分公司无关;酷车行中心全权负责协调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出单、核保、定损、理赔事宜,出现问题应第一时间解决或委托亚华分公司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亚华分公司代理了业务,将其收取的保险费交付酷车行中心,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出具了保单。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系将保单、保险费发票等保险单证交于酷车行中心姜书宁。
原告万建勋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号为PDAA200615019315000269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该保险单复印件载明:被保险人万建勋;号牌号码京G23180;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 200 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复印件同时载明经办人为姜书宁,联系电话为95518。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对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万建勋为证实该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交了酷车行中心的证明并申请姜书宁出庭作证。姜书宁向本院陈述:原告万建勋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所载内容与原件一致,该保险单原件是通过姜书宁经办的,而姜书宁是保险公司认可的业务员。本院通过95518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查询得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确有保单号为PDAA200615019315000269、被保险人为万建勋的记载。证人姜书宁、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一致确认每份保险单的保险单号都是唯一的。
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对原告万建勋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原告万建勋对于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7年3月1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国展中心施工工地内,王福有驾驶保险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向左侧翻,保险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福有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万建勋支付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8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建勋提供的协议、亚华分公司的证明、酷车行中心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吊运费发票、损失照片、(2007)海民初字第27403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等,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快递详情单等,姜书宁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建勋为证实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供了酷车行中心的证明,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系将保险单原件交于作为代理人的酷车行中心,酷车行中心作为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对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保险单的直接经办人姜书宁,当庭认可了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通过95518亦核实了原告万建勋所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记载的保险单号和被保险人的存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万建勋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万建勋与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万建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万建勋要求被告人保武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建勋保险金一万零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