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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闫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9-4-29)



    闫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4289号
    原告闫明,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北务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负责人蔡丰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洁,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闫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立,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明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YR33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0日。2008年10月15日18时,原告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顺义区顺平路枯柳树环岛东侧时,轿车左侧与在道路内的王随身体相撞致王随倒地。适有任福国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任福国驾驶轿车底部又与王随身体接触,造成王随受伤,两车损坏,王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不确定责任。

    经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原告与任福国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370 000元,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5 000元,原告已经将赔偿款给付死者家属。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时,被告以该事故责任不确定,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拒绝全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5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因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第三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只同意按照33%的比例进行赔付。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原告私自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刘景文为车号为京KC2869的客车与人保宣武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景文;号牌号码京KC2869;本保险车辆车主张立梅;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050元。随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0日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当日,刘景文与人保宣武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景文;保险车辆车主张立梅;号牌号码京KC2869;承保险种有保险金额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8年3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人保宣武支公司分别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及交强险批单,批单载明:将保险车辆的号牌由京KC2869更改为京GYR339;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由使用变更为所有;车主由张立梅变更为刘景文;变更时间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2008年8月23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人保宣武支公司分别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及交强险批单,批单载明:被保险人由刘景文变更为闫明;车主由刘景文变更为闫明;更改时间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

    2008年10月15日18时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枯柳树环岛东侧,闫明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左侧与在道路内的王随身体相撞致王随倒地,适有任福国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任福国驾驶轿车底部又与王随身体接触,造成王随受伤,两车损坏,王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13日,任福国、北京市竞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闫明、王随之夫武建松、之子武鹏鹏、之女武蒙蒙、之父王汝后、之母牛桂云在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任福国、北京市竞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明共同赔偿武建松、武鹏鹏、武蒙蒙、王汝后、牛桂云各项损失共计370 000元,任福国、北京市竞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明同意按照北京市顺义区交通支队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赔偿款于2008年11月18日之前交付于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由交通队转交于死者王随的家属。2008年12月31日,闫明、任福国、王随之夫武建松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同意由闫明、任福国一次性赔偿死者王随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70 000元,任福国与闫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08年11月20日,闫明将185 000元赔偿款交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

    上述事实,有闫明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批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谈话笔录、律师见证委托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执行凭证、户口本、证明,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明与人保宣武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闫明与第三者王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闫明与第三者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闫明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作为人保宣武支公司赔付的依据,人保宣武支公司以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和未经其同意被保险人私自支出的赔偿金额、其有权重新核定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闫明要求人保宣武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明保险金十八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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