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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曹春廷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4-23)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曹春廷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354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0号。

    负责人门宝云,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迎春,女,1972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曹春廷,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国良,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原名称北京市顺义区平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各庄支行)与被告曹春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迎春,被告曹春廷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各庄支行诉称,2004年9月7日,曹春廷与平各庄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借)字(056)号借款合同,约定曹春廷向平各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10 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7日,月利率为5.31‰,按季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平各庄支行与曹春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抵)字(056)号抵押合同,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平各庄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5年9月7日合同到期,曹春廷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0月24日曹春廷还本金500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尚欠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109 500元,利息37 430.96元。诉讼请求:1.判令曹春廷偿还贷款本金109 5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7 430.96元,自2008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零一计算);2.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判令曹春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春廷辩称:对平各庄支行所诉事实及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同意给付,但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平各庄支行与曹春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借)字(056)号借款合同,约定:曹春廷向平各庄支行借款110 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5.31‰,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的130%计收罚息;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平各庄支行与曹春廷签订了(2004)年(抵)字(056)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曹春廷与平各庄支行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借)字(056)号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曹春廷愿以其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东兴小区乙22号楼8单元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24832号),为主合同项下平各庄支行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4年9月7日,平各庄支行与曹春廷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顺私他字第24832号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平各庄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曹春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曹春廷尚欠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109 500元、利息37 430.96元。200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平各庄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各庄支行与曹春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春廷应按约返还所欠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曹春廷未能按约还款,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平各庄支行要求曹春廷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各庄支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与被告曹春廷于二○○四年九月七日签订的(2004)年(借)字(056)号借款合同及(2004)年(抵)字(056)号抵押合同有效;

    二、被告曹春廷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十万零九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三万七千四百三十元九角六分,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零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各庄支行对与被告曹春廷于二○○四年九月七日签订的(2004)年(抵)字(056)号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曹春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曹春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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