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龙海江市政工程队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9-5-21)
北京市龙海江市政工程队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3443号
原告北京市龙海江市政工程队,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
法定代表人高士常,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敬臣,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龙海江市政工程队副队长,住(略)。
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
法定代表人金益焕,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龙海江市政工程队(原名称北京市龙运砂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龙海江工程队)与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江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蒋敬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江工程队诉称:混凝土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至2006年2月从龙海江工程队购砂子6932.5吨、石子1936.76吨,金额为316 329.84元。龙海江工程队多次催要,混凝土公司还有余款100 194.84元至今尚未还清。起诉要求:1.判令混凝土公司立即返还龙海江工程队款项 100 194.84元;2.诉讼费用由混凝土公司承担。
被告混凝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混凝土公司自龙海江工程队购买砂子6932.35吨、石子1936.76吨,货款总金额为316 329.84元。除已付款外,混凝土公司尚欠龙海江工程队货款100 194.8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龙海江工程队提供的欠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龙海江工程队与混凝土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龙海江工程队依约向混凝土公司供应了货物,混凝土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龙海江工程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混凝土公司尚欠龙海江工程队货款100 194.84元。故对龙海江工程队要求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龙海江市政工程队货款十万零一百九十四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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