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兴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舒驰美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5-19)
北京恒兴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舒驰美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4802号
原告北京恒兴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新发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管洪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华,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兴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王家场村防汛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关铁铮,经理。
原告北京恒兴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祥公司)与被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驰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恒兴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舒驰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兴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恒兴祥公司与舒驰美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5月26日,恒兴祥公司一直为舒驰美德公司供应门窗密封胶条、毛条,货款共计 197 725元。2007年舒驰美德公司已经给付了恒兴祥公司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1 283.8元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舒驰美德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1 283.8元;2、判令舒驰美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5月26日,恒兴祥公司为舒驰美德公司供应门窗密封胶条和毛条,货款共计197 725元。2009年1月20日,舒驰美德公司向恒兴祥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恒兴祥公司货款51 283.8元未付。对账单出具后,舒驰美德公司对所欠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恒兴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舒驰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恒兴祥公司向舒驰美德公司供应货物,舒驰美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恒兴祥公司要求舒驰美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兴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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