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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与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5-21)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与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4925号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昭宏,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志醒,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鲁公圭,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朝鲜族,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采购员,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机科研院)与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科研院委托代理人孟昭宏、闫志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科研院诉称:农机科研院和代韩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农机科研院为代韩公司加工耐磨复合钢板232平方米,合同金额共计614 800元。代韩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支付了184 440元预付款,农机科研院于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8月15日分两批将货物交齐,并于2008年10月23日交付了补做的18块耐磨复合钢板,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代韩公司承诺2009年1月付清余款430 360元,但仅于2009年1月支付了10 000元,余款420 360元代韩公司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代韩公司给付货款420 360元;2、判令代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韩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24日,农机科研院与代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农机科研院为代韩公司加工耐磨复合钢板232平方米,价款共计614 800元;交货时间为7月20日交50%货,8月10日交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交清货后付清余款;传真件有效。丁一镇作为代韩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农机科研院于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8月15日,分两批将货物交齐,并于2008年10月23日交付了因货物短缺和质量问题而为代韩公司补做的18块耐磨复合钢板;代韩公司丁一镇于2008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农机科研院已将货物全部交齐;代韩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支付了农机科研院预付款184 440元,但对余款430 360元没有按约支付。2008年12月1日,代韩公司向农机科研院出具欠款金额确认书,确认尚欠农机科研院价款430 36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付清。欠款金额确认书出具后,代韩公司仅于2009年1月支付了农机科研院价款10 000元,余款420 360元代韩公司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农机科研院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欠款金额确认书、收货证明、承诺付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机科研院与代韩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农机科研院为代韩公司加工货物,代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农机科研院要求代韩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价款四十二万零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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