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秀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5-15)
董秀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4678号
原告董秀伶,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东丰乐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杰英(原告董秀伶之夫),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东丰乐村村民,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远洋国际中心C座4层及1层106室。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子,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睿睿,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董秀伶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伶的委托代理人耿杰英,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子、聂睿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秀伶诉称,2008年3月8日13时,原告的丈夫驾驶车牌号为京GSB830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北郎中村路口,与陈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46642的小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08年9月25日,原告持理赔材料要求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3 860元,但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仅赔付100 80元,尚欠378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7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董秀伶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者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有权重新核定第三者的实际损失。对于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过高的部分,被告不认可。被告根据原告董秀伶提交的材料,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了赔付,故不同意原告董秀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7日,原告董秀伶为车号为京GSB830的货车在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随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8年3月8日13时,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北郎中村路口,耿杰英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陈立驾驶京B46642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导致两车损坏,京B46642小货车乘车人张信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耿杰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立无责任。后伤者张信全将原告董秀伶与耿杰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41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董秀伶与耿杰英共同赔偿张信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00元,原告董秀伶已经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庭审中,原告董秀伶主张(2008)顺民初字第4149号一案中张信全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原告董秀伶支付的2200元,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赔付了原告董秀伶保险金100 80元,其中包括原告董秀伶支付第三者的修理费2000元。原告董秀伶认为其为第三者支付的拖车费1160元亦应由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赔付,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认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均不属于理赔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秀伶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调解书、执行凭证、收条,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理算书,(2008)顺民初字第4149号民事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秀伶与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秀伶与第三者张信全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董秀伶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义务并已履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董秀伶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者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据此不认可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一节,因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董秀伶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扩大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秀伶主张的拖车费超过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不属于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董秀伶的合理损失为:本院调解书确定的原告董秀伶赔偿第三者的8500元、原告董秀伶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2200元、原告董秀伶支付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 700元,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100 80元,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需继续赔偿原告董秀伶保险金26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秀伶保险金二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董秀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董秀伶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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