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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海民初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09-1-5)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海民初字第1号



    原告:田进飞,男,1966年7月生,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同心县人,住(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彦峰,同心县同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进虎,男,现年45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略)。

    被告:任志俊,男,现年45岁,回族,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田进飞诉被告田进虎、任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进飞于2008年12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田进虎抵押车辆陕K-24855-3797(挂)号大货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依法做出扣押陕K-24855-3797(挂)号大货车的裁定。案外人张占伯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原告田进飞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12月5日依法做出解除对陕K-24855-3797(挂)号大货车保全的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进虎、任志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田进虎以做生意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2 000元,其中有50 000元由被告任志俊担保。截止开庭前,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21 300元,另有20 000元的欠条因存在瑕疵,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任志俊为被告田进虎担保的借款已在起诉过程中由任志俊偿还,故原告决定撤回对被告任志俊的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进虎返还借款190 7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总金额为262 000元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田进虎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缺席未质证。

    被告田进虎答辩状称,2008年8月7日其向原告田进飞出具的56 000元的借条中有6 000元属利息;2008年9月13日分别向原告田进飞出具的20 000元和186 000元的借条,其中

    20 000元是在原告妻子胁迫下出具的186 000元的利息,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186 000中本金只有123 200元。以上所有借款中,扣除被告已返还的20 000元,现所欠原告只有153 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田进虎缺席,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4份、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9份。

    原告对被告田进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4份借条及9份无折存款回单在原告起诉前均已算过帐。

    被告任志俊答辩状称,其仅为被告田进虎向原告借的50 000元做了担保,且该笔款项现已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任志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被告任志俊缺席,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银行卡业务回单及信用社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共12份,总金额为50 300元。

    原告田进飞对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出具,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被告田进虎出具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相悖,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任志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田进飞不表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田进虎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田进飞借款56 000元,2008年9月13日分别向原告田进飞借款20 000元和

    186 000元,共计借款262 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田进虎共向原告返还71 300元,剩余190 700元至今未予返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田进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任志俊为被告田进虎担保向原告田进飞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任志俊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田进虎向原告借款262 000元,除主动返还71 300元外,剩余190 700元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190 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任志俊的保证责任及被告田进虎承担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已明确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进虎的辩称,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田进飞返还借款190 700元;

    二、 被告任志俊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5 230元,减半收取2 615元,由原告田进飞承担558元,由被告田进虎承担2 057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田进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林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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